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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邵**、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根诉被告邵**、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物流”)、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根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玉、被告邵**、孟**、被告三力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孟**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12月27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邵**驾驶苏E×××××重型货车在苏州工**江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车损。2015年1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邵**负同等责任,被告邵**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三力物流,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392.365元;二、被告孟**、三力物流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孟**、三力物流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邵**系被告孟**所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在帮被告孟**开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三力物流名下,事发后未垫付过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7时25分,被告邵**驾驶车牌号为苏E×××××重型货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星湖街与淞江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原告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两车车损,原告唐**受伤。2015年1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定原告唐**与被告邵**均违反信号灯,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苏**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因车祸致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苏E×××××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被告邵长昆系其所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帮孟**开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三力物流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主张原告方医疗花费8963.95元。四被告对该医疗费及门诊病历均无异议,金额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63.95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提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60天,以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共计3000元。四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为60天,按40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

3、护理费。原告提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要求按12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7200元。四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按70元每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

本院认为

4、误工费。原告提供加盖有中建一局项目部印章的工作收入证明、工头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在中建一局苏州天地源七里香都二期项目部一标段从事架子工工作,薪资按30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限5个月,合计45000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过高,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表示,其工资都是现金直接从工头那儿领的,没有相应的签收单,即使法院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也应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2823元每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答辩意见,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2823元每年,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201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四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加盖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专用章的个人基本信息表、加盖有苏州市吴**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谢**出具的证明及谢**手写的2013年及2014年原告水电费清单,主张原告按照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四被告对基本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它证据。且四被告认为,人口信息表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该表载明原告在苏逗留时间为17.4个月,结合原告的事发时间,事发前原告在苏生活不满一年,不同意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复位后经过功能康复锻炼愈合后,该伤情不会导致关节功能明显丧失,拇指关节权重占双手功能的9%,若评残(功能丧失大于5%),意味着指间关节几乎僵硬,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综合考察原告治疗及恢复状况后所认定的,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鉴定程序存在明显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受理。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表,原告自2011年3月即来苏州,本院结合人口信息表及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加盖有舒城县**民委员会印章及舒城县庐镇乡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加盖有舒城县公安局河棚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及残疾证,主张原告女儿唐**,生于1989年3月21日生,系二级残疾为被扶养人,由原告唐**与吴**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十年,合计23476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唐**的被扶养人身份,且唐**若为残疾人,有相应的收入;另外,根据派出所的证明,唐**已从原告的户口处迁出,原告是否仍为扶养义务人无法确认。原告表示,唐**只有把户口迁出来才能从民政局领取每月一两百元的残疾补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显示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原告唐**。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唐**系智力和精神双重二级残疾人,属重度残疾,丧失大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而民政局每月发放的费用系政府相关部门对残疾人的额外补贴,本院对唐**的被扶养人身份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四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邵**就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事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停车及拖车费发票,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修理费1050元、停车费36元、拖车费50元,合计1136元。四被告认可原告修车费105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36元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材料及事故发生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05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36元予以认可。

10、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52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2297.9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1963.95元(含医疗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667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050元(修车费);拖车费和停车费86元;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5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1247.95元,应依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邵**与唐**均违反信号灯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事发经过,认定被告邵**就本起事故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邵**应承担13811.17元。而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邵**应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861.17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唐**负担44元,余款537元,根据被告邵**、孟**、三力物流庭审陈述确认,邵**系孟**雇佣的员工,该车挂靠在三力物流名下,余款537元依法由孟**、三力物流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赔偿款134861.17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唐**负担44元,被告孟**、苏州**限公司负担537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唐**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予以退还,由被告孟**、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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