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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鹿*、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林*与被告鹿*、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鹿*,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珍诉称,受害人吴**于2015年7月24日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鹿*驾驶的机动车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胜浦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重伤,医治无效于11月2日去世。原告作为受害人妻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30601.6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鹿*辩称,其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商业险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和抢救费1678.6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我司垫付一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吴**驾驶电动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浦路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时,与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鹿*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吴**跌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吴**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到停止信号继续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疏于观察路面状况,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颅脑损伤先在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之后持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凌晨去世。原告费**与受害人吴**为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吴**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

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鹿*,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鹿*已赔付6678.6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原告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94321.21元。被告鹿*提交了其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78.6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于受害人外购药的费用4899.8元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除外购药以外的医疗费金额为191169.76元。原告说明外购药的两份票据用于治疗脑部神经和化痰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对外购药费用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该费用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外购药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核定原告医药费为196069.56元。

二、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38天,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各19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8天,主张护理费9800元,并主张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652574元。被告认为,受害人处于昏迷状态,不需要额外的伙食补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受害人家属却有放弃治疗,采取保守的康复治疗方式,对伤者的最终死亡负有责任,申请法院对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希望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计算赔偿金额。原告针对被告上述异议说明,受害人事发后即送往苏大附一院抢救,8月13日出院处于昏迷状态,转入平**院康复治疗,之后又转入胜**院继续康复治疗,因为受害人身体一直没有好转并且变得更差,将近死亡,在此情况下才办理出院手续。受害人家属并未放弃治疗,患者从受伤到死亡一直处于昏迷状况,家属对其投入了大量精力、财力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多份出院记录显示,吴**从事发后至2015年11月1日虽办理了多次出院手续,但一直处于住院治疗过程中,其在11月2日的凌晨死亡。吴**受伤后至死亡前持续处于住院治疗期间,尚无证据证明其他外在致害原因,可以认定吴**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家属根据病情需要采用康复治疗的方式,并不能说明未及时救治或放弃救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受害人家属对吴**的死亡负有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鉴定参与度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法定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该三项费用的期间和计算标准均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项费用均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吴**虽不幸身亡,但主要原因在于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对其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并列入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10451.5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790451.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驾驶苏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0451.56元,应依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受害人吴**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及自身伤害存在明显过错,本院据此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鹿*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6658.0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人**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被告人**分公司合计赔付396658.05元,其已经赔付1万元,尚应赔付386658.05元。被告鹿*垫付的6678.6元应由原告返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527元,应由被告鹿*承担1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尚应返还5678.6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本院在人**分公司应付的款项中将应返还被告鹿*的款项予以扣除,即返还被告陆*5678.6元,赔付原告费林*38097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林*38097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鹿*567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费**负担527元,被告鹿*负担1000元(该款项已经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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