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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仲**、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仲**、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12分,被告仲**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馨泓路002路灯杆处时,操作不慎撞上前面同向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仲**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191元、护理费1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145407.15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3354.9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仲**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12分,被告仲**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馨泓路002路灯杆处时,操作不慎撞上前面同向步行的原告张**,致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受伤后,至苏州**二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0357.45元。2015年10月27日,苏州**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评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被告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354.9元。

另查明,被告仲*玲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xx花苑xx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上载张**长期从事油漆包工头工作,已经有30多年。另,原告申请证人xx镇xxxx景观石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向法庭陈述原告2014年10月下旬在证人处做油漆工二十天左右,2015年12月上旬脚伤好之后又在证人处做油漆工做到元旦前,除此之外证人有小活儿就找原告,原告受伤期间找其他人做活儿,证人与原告家离的不远从小就熟悉。两被告对该证言不认可,理由是证人与原告是几十年的朋友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营业执照不包括油漆工种,且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客观证据,对该证言不认可。

再查明,原告张**父亲已过世,母亲张**出生于1934年6月6日,原告定残之日张**已年满80周岁,共有子女五人。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派出所人口普查登记表、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事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631.55元,被告人保苏**司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480元的收费通知单不是正规发票,还有三张华苏药店149元的外购药品发票均应予扣除,本院审查认为,480元的收费通知单与原告已提供的一张2月10日的发票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三张华苏药店发票中6月2日与8月4日的两张有病例相印证不应扣除,5月5日一张无病例印证应予扣除,故认定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002.55元,另,被告仲**提供事故当天原告门诊票据1354.9元,因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357.45元。

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1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票据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天,认定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

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按照2014年度建筑装饰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30191元,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申请的出庭证人,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的确存在误工,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2740元(1820元×7个月)。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实际所需,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为300元。

6、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25407.05元。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179.6元(8100元+12740+300元+68692元+2347.6元+5000元);不足赔偿部分15707.45元(20357.45元+4500元+850元-100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共计18227.4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407.05元,其中返还被告仲**垫付款13354.9元,直接支付原告张**112052.15元。原告张**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07.05元,其中,支付原告张**人民币112052.15元,返还被告仲**人民币1335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原告张**指定账户:户名张**,开户行苏**行,账号62×××93;被告仲**指定账户:户名仲**,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9;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原告张**负担221元,被告仲**负担118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0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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