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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潘**、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1日22时左右,在人民**南处,潘**将其车牌号为苏E×××××的出租车停下,潘**在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相撞,造成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潘**负事故全部责任。

2、刘*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刘*骶尾骨骨折。刘*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154.42元。

3、康**司系苏E×××××车辆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潘**向刘*垫付了3000元,潘**、康**司在庭审中明确潘**系康**司员工,本案由潘**、康**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4、2014年3年27日,原**院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刘*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骶椎骨骨折之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刘*支出鉴定费2520元。

5、刘*称其在苏州乐**备有限公司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其每月收入由单位支付的工资,其单位经理向伟个人向其支付的奖金两部分构成,上述收入均按月支付至其银行卡。2013年11月7日,苏州乐**备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减少证明称刘*系该单位员工,自2011年5月7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至今,现在销售部门担任手机销售顾问职务。2013年2月至4月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6577元。2013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无法上班,按照正常上班该员工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7日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9462元,实发工资为5085元,工资减少人民币34377元。该公司又出具证明称本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工资发放,分为基本工资与绩效考核两部分,基本工资部分是以公司名义发放。而绩效考核部分的特殊性,是由公司经理向伟名义对外发放。特证明如下:公司每月根据刘*当月的工作考核,以向伟的名义发放绩效考核部分的工作。按照刘*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其受伤前一年平均月收入约8000元,受伤后5个月内收入合计5000余元。

6、刘*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支出维修费30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30元。

以上事实,有刘*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职称证书、社区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潘**、康**司赔偿医药费42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900元、护理费(出院后)5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拖车停车费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30000元,总计55134.4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潘**、康**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潘**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潘**及康**司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刘*主张医疗费41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潘**、康**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护理费。刘*主张按照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9900元(100元/天,自2013年5月12日至8月20日),潘**、康**司、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偏高。原审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确定刘*的护理费为6000元。

2、误工费。刘*主张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5个月)主张误工费3万元。潘**、康**司、保险公司对刘*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每月由单位及公司经理向伟分别向其发放工资及考核奖金的事实,刘*在受伤前一年的月工资收入约8000元左右,受伤后5个月内收入约5000元,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高于其主张的3万元,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万元予以确认。

3、财产损失。刘*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另造成财产损失2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潘**、康**司、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拖车费、停车费。刘*主张因事故产生的电瓶车拖车费60元,停车费3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潘**、康**司、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刘*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发生相应拖车费、停车费确属必要,刘*亦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刘*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刘*就医的情况,酌情确定刘*的交通费为300元。

6、鉴定费。刘*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上述损失合计45344.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34.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2610元,由潘**、康**司共同赔偿,与潘**垫付款3000元向抵扣后,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向潘**返还390元。刘*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42734.42元,其中390元直接返还给潘**,余款42344.42元直接支付给刘*。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刘*负担105元,潘**、苏州**限公司负担4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提供给的收入证明与制作的刘*2012、2013年收入情况不一致,两份证据中公司收入证明关于刘*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少于刘*自己提供的收入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之间存在矛盾。且按照其收入证明,刘*2013年5月11日受伤,5月份没有奖金收入,2013年6月伤后一个月却又有了奖金收入。故相关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根据刘*银行流水和纳税凭证,刘*事故前月收入在3483.32元,事故后共计收入5092.4元左右,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客观证据反映的情况予以认定误工损失。故刘*减少的误工损失为12324.2元。至于刘*所谓的税单并不是全部收入的主张不成立。三、刘*主张误工损失5个月,而法院也是按照5个月判决,但公司只开具了4个月的误工损失证明,并没有证明其误工损失为5个月。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多认定了一个月的误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刘*、潘**、康**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二审辩称:刘*的实际误工收入比判决支持的金额要高,因为刘*的收入主要来源是销售提成,因刘*在诉讼的时候提供的相应材料不全,导致起诉时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后在诉讼过程中因材料较多,补充的证据中实际证明刘*前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8186.12元,刘*为了早点了结案件,因此放弃了部分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潘**、康**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潘**负事故全部责任。潘**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潘**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潘**是康**司员工,康**司自愿与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对刘*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刘*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苏州乐**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每月由公司及公司经理向伟分别向其发放工资及考核奖金的事实,刘*在受伤前一年的月工资收入约8000元左右,受伤后5个月内收入约5000元。鉴定报告认定刘*误工期为150天,故在刘*伤后150天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高于其主张的3万元,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刘*误工损失3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有关刘*误工损失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关刘*的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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