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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方雄军、苏州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方雄军、苏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精密”)、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华脉精密法定代表人方雄军,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方**驾驶苏E×××××小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李**1912酒吧街区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右小腿骨折,被送往苏州**医院救治,双方经调解确认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华脉精密。原告经鉴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伤后60日,误工期为伤后120天。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华脉精密支付原告医疗费13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0978.8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雄军、华脉精密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共赔付原告43708.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方雄军驾驶苏E×××××小轿车行驶在苏州工业园区李**1912酒吧街区时,与行走的原告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小腿轻微骨折,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方雄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苏大附一院两次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29日,苏**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

另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脉精密,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方**说明其个人支付原告43708.92元,持有其中31708.92元的医疗费发票,支付至医院1万元,并给了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对没有收据的2000元未予承认,对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方雄军提交了其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医疗费发票总额为45157.72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中票号为003966343(金额为4.3元)、006081412(金额是96.97元)、006081413(金额是9.7元)的三项费用,依据病历显示为因腹泻入院治疗,与本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原告当庭未对该三张发票费用产生的原因予以解释。本院认为,上述三份票据费用均发生于2013年2月3日,当日的门诊病历反映原告因腹泻入院治疗,该病情与原告在事故中左小腿轻微骨折的病症无明显关联,原告也未予解释,本院对该三张票据费用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5046.75元。

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从2012年3月始到苏州苏**限公司做工程维修,月收入3500元,主张误工费1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多年的工资发放清单中载明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且该收入水平基本符合其所处行业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据鉴定误工期限对该诉请予以认可。

三、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元/天计算60天,主张3000元;护理费是120元/天计算60天,主张7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核算护理费为4800元。

四、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酌定500元。

五、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支持168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676.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驾驶苏E×××××小轿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69676.75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方**垫付原告41708.92元,扣除原告预交而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15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方**41558.92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本院在人保**公司赔付的上述款项中直接扣除原告应返还的款项,即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杨**28117.83元,返还被告方**4155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2811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方雄军41558.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方**负担150元(该款项已经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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