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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苏州**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陈**、苏州**理处、李**、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苏州**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李**及其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南路路段时被李**驾驶的、刘*所有的机动车撞倒,倒地后又被陈**驾驶的、苏州**理处所有的机动车撞倒。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李**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辆机动车均在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40700元、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26.5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323814.84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795.86元,总金额变更为324111.88元,其他各项未作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我驾驶的苏E××××0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2、我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刘*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我处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0444.8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陈**是我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我处所有的苏E××××0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刘*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驾驶的苏E××××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李**、刘*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3、被告李**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苏E××××K轿车为两人家庭用车。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0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以上合计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E××××K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3分,被告李**驾驶苏E××××K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南路路段时,与原告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李**下车查看原告伤情,数分钟后被告陈**驾驶苏E××××0轻型自卸货车同方向驶至事发地,该货车碰撞倒地的原告及路中的李**,事故造成原告和李**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陈**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和李**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苏州**二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L3、L4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48天。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8天。以上合计住院56天。

2015年8月12日,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88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2.02元。2015年8月24日,苏州**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孙**因车祸致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给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以上鉴定费合计3732.02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和定残时的年龄分别为54周岁和55周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变更表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地区。原告的母亲吴XX生于1935年10月19日,其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0周岁,其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于1989年12月去世。2015年9月12日,江苏省XX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吴XX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其子女扶养。

又查明,苏E××××K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刘*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苏E××××0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驾驶员陈**系该管理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处于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13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220444.81元,被告李**垫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已在其承保的苏E××××0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审理中,李**明确不需要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为其预留份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余额5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余额104000元可全部赔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籍材料、暂住人口信息变更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李**提供收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苏E××××0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两车各自的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对第一次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陈**对第二次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和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苏E××××K车方和苏E××××0车方各承担两车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其中苏E××××K车方的赔偿部分先由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承担,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E××××K车的车主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E××××0车方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承担。本案中,李**与陈**的驾驶行为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过错,虽然两者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亦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但两车先后与孙**碰撞之后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且两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区分,故确定李**与陈**对各自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陈**系苏州**理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故陈**的赔偿义务由苏州**理处承担。

对于原告孙**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795.86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据总金额为2796.36元,其中一张金额为5.5元的挂号收据系进行精神状态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另两张金额分别为17.5元合计35元的外购药票据,该费用的发生无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余额2755.86元,有相应病历本、出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理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据的总金额为204144.81元,有相应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医疗费为206900.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6天,而其主张的57天,本院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800元(50元/天×56天)。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现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本院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认定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700元,但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91天,认定误工费为16296元(1680元÷30天×291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的母亲吴XX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0周岁,其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已于1989年12月去世,现需要六个子女扶养。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的标准,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负担部分,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9元(23476元×5年×0.33÷6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纳入残疾赔偿金范畴,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3139.5元(226683.6元+6455.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500元,各被告对该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92036.17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涉案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000元(10000元+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14000元(110000元+104000元),合计22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额263036.17元的50%即131518.09元,以上合计360518.09元;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赔付余额263036.17元的50%即131518.09元。原告为确定本人的精神状态、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732.02元,现原告主张3726.52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李**同意负担鉴定费13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同意负担余额2426.5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合计负担133944.61元,因其已垫付220444.81元,还需要返还86500.2元,该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余额274017.89元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0518.09元,其中86500.2元返还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余额人民币274017.89元直接赔付原告孙**。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

二、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3944.61元(已履行)。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孙**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2元,减半收取3081元,由原告孙**负担476元,被告李**负担1141元,被告苏州市河道管理处负担103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42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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