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与钱**、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诉称:2015年6月15日19时3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查桥商业街前路段(锡沪路LD186号路灯杆)时,与停在道路北侧钱**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至医院住院治疗。现项*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5906.94元(包括钱**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修理费705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应不计免赔的事实亦无异议,项*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559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项*主张的车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已垫付项*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比例由法院认定。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项*的医疗费559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其中医疗费包含了其垫付的262.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9时30分左右,项*驾驶无锡P29705电动自行车沿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查桥商业段(锡沪路LD186号路灯杆)时,与停在道路北侧钱**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未按规定停车、妨碍车辆的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项*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项*至无锡**民医院分院治疗,第二日转至中国人**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韧带损伤,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项*现主张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5906.94元,包含钱**垫付的262.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无锡P29705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用为705元。

又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项*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钱国*、项*的过错程度等,确定钱国*对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项*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59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保险公司和钱国*均没有异议,且项*的上述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费,项*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705元予以确认。鉴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项*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保险公司未提供上述相应商业条款及就该条款进行明确提示的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项目及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应予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47819.35元(10000元+37114.35元+70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37819.35元。钱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向项*垫付的262.5元,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向项*主张返还,故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项杰37819.35元。

二、驳回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项*负担97元,保险公司负担188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项*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