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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潘**、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潘**、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11月16日17时,潘**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宜兴市104国道与绿洲路路口,与董**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责任人在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22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已经垫付2.8万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赔偿金额及标准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7时,潘**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绿洲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非机动车车道内与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董**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即至宜**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后经鉴定,2015年6月2日确定董**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为宜。潘**已支付董**赔偿款22253.5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董**赔偿款10000元。潘**已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董**于2013年系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普车操作工。董**于1951年7月16日出生,沈**于1953年10月10日出生,婚后生育一子董**。董**与宋**婚后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儿子董**。宋**出具说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董**享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护工费凭证、病历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救护车医疗收据;鲸**委会出具证明;威**司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说明、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对董**主张的医疗费8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27×18u003d486元;营养费150×18u003d12700元;护理费148×60+2×70u003d9020元;误工费3450元/月×150天u003d1725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10%u003d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3476元/年×7/2人×10%u003d8216.6元,父亲23476元/年×16/1人×10%u003d37561.6元,母亲23476元/年×19/1人×10%u003d446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8元/天*50天;误工费因证据不充分,因此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有多人需要抚养的,抚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车损没有异议;对潘**提供医疗费票据认可32253.58元,且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潘**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扣除20%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潘**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董**无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内,故对第三者董**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潘**负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董**损失: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赔偿;医疗费票据中载明董**的票据3张金额计222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40508.28元。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潘**不予认可,在限期内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5×18u003d450元;护理费应为150×60u003d9000元;董**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有足够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可按上年度制造业57929元/年计算,其主张172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因被抚养人有多人需要抚养的,抚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19/1×10%u003d44604.4元,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计算赔偿。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658.28元,保险公司已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33658.28元由潘**赔付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20万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504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35046.4元由潘**赔付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20万限额内予以赔付。修理费9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179604.68元,潘**已支付董**赔偿款23153.58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尚应支付董**1564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79604.68元,其中支付原告董**156451.1元,返还被告潘**23153.58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26元,由董**负担362元,由潘**负担36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95元,应由潘**、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董**垫付,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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