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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原审诉称,吴*驾驶华**司的轿车与吴*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现华**司诉至法院,主张吴*和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3500元、停运损失352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732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吴*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华**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损和施救费均无异议,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吴*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叙康路叙丰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吴*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上述路段由西向东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经吴*与吴*协商,一致要求快速处理。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华**司。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和苏B×××××号车辆行驶证、吴*和吴*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华**司主张的损失

1、车损、施救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华**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损3500元、施救费300元,该两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2、停运损失:华**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8天,按44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3520元,为此其提供了惠山区**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维修清单1份、2014年8月至11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4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吴*表示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该损失计算方式由法院认定,同时提供了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吴*,并就保险条款向其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故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吴*表示其确实收到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但投保单上“吴*”的签字并非其所签,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其明确告知,故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表示该投保单上的签字确实非吴*所签,但即便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的,视为对该签字的追认”,且吴*已确认收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了“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保险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这也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部分。”故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华**司表示停运损失由谁赔偿系吴*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就上述相应证据予以质证,该损失应由谁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华**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吴*做出明确说明。法院认为,吴*确认收到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且吴*和保险公司均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字非吴*所签,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吴*作出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吴*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公司陈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的,视为对该签字的追认”,该条款系针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而非针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且双方未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存在争议,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华**司主张的车损3500元和施救费3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经审查,华**司主张该损失未352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华**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500元、停运损失352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732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5320元由吴*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司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合计7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等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条款已经加黑加粗,吴*虽然对投保单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停业损失,并由华**司和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池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保险公司不赔付营运损失的条款,华**司的营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吴*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刘*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刘*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即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刘*不应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华**司的营运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该赔偿华**司的营运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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