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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满兴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兴诉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满兴诉称:2014年5月11日11时40分许,王*驾驶车牌号为京K×××××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南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阴市南焦路叉口时,车辆的前部与沿南焦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花满兴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花满兴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满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花满兴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好转出院。后花满兴再次至江**民医院、江**闸医院住院及上**山医院进行治疗。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查,平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权益,2015年10月26日,花满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306.33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另行明确;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若商业险一并处理,建议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平**司愿承担超出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另平**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花满兴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平**司所述。2015年10月22日,花满兴诉至本院,要求王*、平**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花满兴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花满兴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所评定花满兴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为宜。平**司对三期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5日,花满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8183.5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016年1月29日,花满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王*的起诉。

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花满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肇事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花满兴自负。因机动车肇事车辆在平**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平**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对花满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18元/天×1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72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花满兴主张的医疗费77900.4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交通费800元,平**司提出异议,请求扣减。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平**司虽对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上及鉴定依据上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对于花满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根据花满兴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77900.4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花满兴的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

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住院11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护理标准可按江阴市从事护理行业同等级护理的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60元/天×90天×2人/天)。

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0天。对于误工标准,花满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但可证明其尚在工作,其误工标准按2014年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为宜。花满兴的误工费确定为14469.04元(163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270天)。

6、残疾赔偿金。花*兴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9299.60元(34346元/年×13年×20%)。

7、交通费。根据花满兴的伤情,结合其伤后的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原告花满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9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469.04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3383.04元。由平**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肇事方赔偿非医保用药损失10906.06元(77900.40×20%×70%);由平**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462.07元{(203383.04元-120000元)×70%-10906.06元},故平**司共应赔偿167462.07元(120000元+47462.07元);其余损失,由花满兴自负。机动车肇事方已垫付的部分,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及相关诉讼费、鉴定费,余款由花满兴与其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花满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7462.07元。(款汇至花满兴帐户,户名:花满兴;账号:62×××37;开户行:江阴**闸支行)。

二、驳回花满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2372元,共计3092元(原告花满兴已预交),由花满兴负担1092元(已履行);由平**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花满兴。(款汇至花满兴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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