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黄**等与徐*、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黄**、赵**、朱*诉被告徐*、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黄**、赵**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唐**,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嵇金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黄**、赵**和朱*诉称:2015年7月31日0时25分许,被告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十里明珠堤由南往北行驶至太湖明珠酒店北侧路段时,车辆驶至路左,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发生碰撞,造成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00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514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全额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徐*并未构成逃逸;徐*已经垫付13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苏B×××××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由于徐*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情形,故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0时25分许,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十里明珠堤由南往北行驶至太湖明珠酒店北侧路段时,车辆驶至路左,遇朱*(男,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对向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及左前侧面碰撞,致两车损坏,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指使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前来现场冒名顶替,徐*在现场向警方自称是肇事的小型轿车驾驶人,当夜被警方识破,徐*、徐*分别交代了肇事及顶替的经过。2015年8月20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驶至路左碰撞对向行驶的非机动车,事发后,徐*未报警,未抢救伤者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其违法行为已构成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现徐*垫付130000元,朱**、黄**、赵**和朱*因未获其他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

又查明,朱**与黄善平系朱*父母,朱*与赵**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儿子朱*,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费用达成一致:死亡赔偿金8395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94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300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朱**、黄**、赵**和朱*均系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徐*予以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徐*辩称事故发生时朱*车速过快,未开启大灯并行驶在路中间,故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徐*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逃逸的情形,故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即使徐*存在逃逸情形,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一致认可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95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94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项损失共计为923005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13005元由徐*全额承担,扣除徐*已经垫付的130000元,徐*尚需赔偿683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黄**、赵**、朱*110000元。

二、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黄**、赵**、朱*683005元。

三、驳回朱**、黄**、赵**、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92元,由徐*负担1810元,由朱**、黄**、赵**、朱*共同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