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王**、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5年7月10日16时2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城西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被王**驾驶的小轿车沿五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西路向右转弯时撞倒,至其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冬梅不负事故责任。该小轿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剩余医疗费1732.90元(总额为3153.39元,王**已垫付其1420.49元)、及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诉讼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赔偿金额的核算同意按平安无锡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处理。2、高**的损失应由平安无锡分公司承担,其已垫付的1420.49元医疗费请求该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折算返还。

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事实、结算王**已垫付的医疗费1420.49元及高冬梅诉请的剩余医疗费金额1732.90元、营养费450元无异议。2、交通费扣除其中的出租车费认可50元;护理期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因高冬梅的工资发放表记载是每月3470.5元,认可按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为3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6时2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城西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被王**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沿五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西路向右转弯时撞倒,至其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于当日及7月28日在无锡**民医院治疗、复诊,诊断为车祸伤,左肩左膝软组织损伤。期间,高**支出医疗费3153.39元(其中王**已垫付1420.49元)、交通费71元。

2015年11月10日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高**申请,就上述身体损伤对高**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高**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高**系无锡**厂全日制劳动合同职工,2015年1月至6月高**已得工资金额每月平均为3470元。事故发生后,高**于同年7月10日至9月15日病假休息未上班,该厂未向高**发放此期间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已付工资发放表、未付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与王**发生交通事故,高**不负事故责任,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将其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高**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现双方对赔偿主体、事故责任、垫付结算、三期鉴定、未结算医疗费余额1732.90元及营养费450元未持异议,本院先予确认。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意见,本院认为:

1.高冬梅诉请的误工费每月3500元的数额已超过其实际平均工资347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的误工费每月1800元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按每月3470元计算2个月,为6940元。

2.高冬梅诉请的按每天60元计算的一个月护理费1800元,虽有鉴定期限,但诊治期间是否确需护理未经医嘱,且高冬梅庭审中自认的其女儿放弃上班在家照顾的情况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法定的每天45元至60元的区间以平安无锡分公司抗辩的每天50元确定,认定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高**诉请的交通费71元,系其为避免损失扩大为及时诊治而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平安无锡分公司不认可其中21元的出租车费显然不合生活情理,不予采纳。

4、鉴定费1680元,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合同属强制性法律合同,立法目的是为了将机动车驾驶员可能会发生的事故后果纳入保险合同的法律约束范围。王**投保了交强险,王**负事故全责,故为事故支出的必要的鉴定费理应由自愿接受签订保险合同、受合同约束并收取保险费的受益人(即保险人)平安无锡分公司承担。

5、案件受理费200元,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本院根据双方胜、败诉的金额比例予以核算确认。具体金额由本院裁量。

综上,平安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高冬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余额1732.9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940元、交通费71元,共计10693.9元。平安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返还王**已垫付的医疗费142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内赔偿支付原告高**损失10693.9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告王**垫付款1420.49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承担80元,由高**承担20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被告王**的应承担部分,原告高**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