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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交**限公司与卢**、苏州山**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原告苏州交**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汽车”)诉被告卢**、苏州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苏中国人民**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卢**、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运汽车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卢**驾驶苏E×××××的汽车在东环路飘一路进出道路时,未避让道路内直行的蔡**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E×××××,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卢**为全责。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元、施救费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对于修理费有异议,停运损失不承担。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但是应当扣除商业险不计免赔20%。对于停运损失不承担。

被告山水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飘一路,卢**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与蔡**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负全责,蔡**无责。事故后,经由中国**险公司定损,确认维修费用为8000元。原告委托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青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800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苏E×××××的汽车登记车主为山水公司,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另投保附加免赔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余各种简介损失,保险公司不符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第七条及第八条均以黑体字加粗提醒,投保确认单上加盖山水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相关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修理费及拖车费。原告主张修理费计算8000元并提交定损单、维修发票,拖车费300元并提交发票,被告卢**认可施救费,对修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修车费及拖车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应按照约定扣减20%。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其拖车及维修车辆均客观属实,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也一致,原告据此提交相关票据,依法可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车辆修理费8000元、拖车费300元。

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计算6天,每天计算500元,合计3000元。被告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标准及时间均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维修并开具票据的时间,本院认定维修期限为6天。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营信息及本院向苏州智**有限公司核实信息,原告车辆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每日营业额为973.43元,平均行驶公里数为453.28公里。原告车辆型号为桑塔纳SVW182HQD,该车经查询综合油耗为每百公里8.5升,根据国家公布的油价,事故期间江苏省93号汽油价格每升6.71元,故原告相关营业额,扣除相应油耗为714元(973.43元-453.28公里×0.085升/公里×6.71元/升)。现原告按照每日500元计算停运损失,少于上述数字,未加重被告负担,依法可以支持。本院据此认定停运损失3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300元(8000元+300元+3000元)。以上列入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优先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为机动车之间相撞,事故责任为卢**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卢**一方承担。因卢**的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投保车辆全责的,商业险限额进行20%免赔,因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字加粗,且山水公司在投保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相关条款应当生效。故本案停运损失3000元应由卢**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维修费及拖车费6300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80%即赔偿5040元,卢**自行承担20%即1260元。上述结算,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合计7040元,卢**赔偿原告4260元。卢**第一次开庭时表示事故时并非执行山水公司的职务,其自行收取营业款,车子要用也可以给别人用,二者为租赁关系,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其为山水公司员工。因二者关系无法查清且具有挂靠的表象,卢**的意见缺乏证据,山水公司也未到庭陈述并举证,二者关系无法查清,原告现诉请二者共同赔偿,本院认定山水公司应当对于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交**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计7040元;

二、被告卢*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交**限公司4260元,被告苏**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山**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2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卢**、苏州山**限公司负担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卢**、苏州山**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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