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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环卫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环卫站(以下简称元和环卫站)、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徐**、合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被告元和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高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270元,其中被告**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陈**、元和环卫站、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曙光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元和环卫站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请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50元。

被告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与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直接或间接地碰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车损的无责任赔付是由全责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实行交强险无责代赔,无责方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认定书明确徐**与蒋**在事故中均无事故责任,且徐**驾驶的皖×××××车辆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苏E×××××发生直接碰撞,原告的车辆损失与皖×××××车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大地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部分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E×××××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312号路灯处,因避让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先与蒋**驾驶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将苏E×××××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员蔡**、马**甩到车下,后又与被告徐**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皖×××××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和蒋**、蔡**、马**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徐**、蔡**、马**不负事故责任。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张智高所有。苏E×××××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元和环卫站,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有限公司;皖×××××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

1、修车费。经本院当庭调解,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修车费损失为270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车辆保管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30元/天×24天,为7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保管费系间接损失,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车、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各方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条款,并未约定车辆保管费属于不予赔偿范围,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外,2013年7月6日事故发生后直至当年8月13日保险公司完成定损,原告支出停车费用系属必要、合理,现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期间,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故车辆保管费为720元。

3、施救费。原告提供发票两张,主张550元,并解释之所以支出两次施救费是因为一次是将车辆拖至停车场,另一次是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2013年7月29日的施救费250元,因为施救一次即可。其他各方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车辆受损以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原告支出施救费550元系属必要、合理,亦予支持,故认定施救费5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27000元;车辆保管费720元;施救费550元,以上合计282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包括苏E×××××轻型自卸货车)和蒋**、蔡**、马**(蔡**、马**系苏E×××××轻型自卸货车车内人员)受伤,目前皖×××××重型普通货车损失情况不明,本院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酌情预留1/2,即1000元。原告修车费损失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苏E×××××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270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8270元。因被告**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元和环卫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徐**、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徐**驾驶的皖×××××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并未发生直接或间接的碰撞,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人民币28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6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环卫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环卫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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