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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35分许,范欧文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现代大道至凤鸣街交叉路口处,车辆与行走至上述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蔡**相撞,致蔡**跌地受伤,后经九**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2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调查后认为:范欧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速度偏快,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鉴于一方当事人事发后昏迷至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哪一方当事人行经上述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故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

另查明,范**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涉案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太**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事故过程中,原审被告范**曾先行赔付80000元。

另查明,李**与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蔡**父亲蔡**已于1986年12月22日去世,母亲蒋**已于1994年1月20日去世。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医药费发票、保单、户籍材料以及原、原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就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被告对于医疗费1233.9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诉请构成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766893.48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233.98元(含医药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765659.5元(含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

原审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7793.48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612000元,范欧文已垫付80000元,还需赔付8479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苏E×××××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中范欧*作为机动车一方致行人一方蔡**死亡,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审原告1233.98元和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655659.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人**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审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655659.5元损失,应由人**公司承担500000元,由范欧*本人承担155659.5元(扣除范欧*已垫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75659.5元)。综上,人**公司应赔付李**、李*共计611233.98元(1233.98元+110000元+500000元),范欧*还应赔付李**、李*75659.5元。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李*611233.98元;二、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李*75659.5元;三、驳回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元,李**、李*负担100元,范**负担1751元。范**负担之款,李**、李*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太**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蔡**于事故当天死亡,而事故事实已经无法查明,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行人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情形。事发路口没有监控,交警部门未做相应的技术检验,其认定苏E×××××轿车车速过快,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因本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已经无法查清,人**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蔡**有过错,原审判决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及侵权人范**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欧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根据园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之所以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原因是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行经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但是,该《事故证明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即范欧*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蔡**发生碰撞,作出了明确的记载。《事故证明书》也对范欧*一方疏于观察路口情况、车速偏快和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过错进行了明确的认定。蔡**因本起事故当天送医院即告不治的事实亦可佐证事故认定书关于范欧*驾驶苏E×××××轿车通过路口时速度偏快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人蔡**一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驾驶机动车的范**一方对本案所涉事故导致蔡**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E×××××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额附加险,故原审判决由人**公司对前述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亦无不当。对上诉人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太**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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