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温**、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温**、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10月21日10时13分左右,被告温*超无证驾驶苏EXXXX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虎丘区观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路口遇绿灯通过时,其车右前处与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通过的原告驾驶的苏HYYYY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一人陈*)车头处相撞。事故致原告及陈*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被告温*超离开现场,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现场考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温*超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陈*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苏EXXXX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温*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9382.42元(后续治疗等其他费用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超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XXXX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是我本人,肇事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我未垫付费用,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苏EXXXX小型面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内。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温*超无证驾驶,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并且有权向被告温*超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0时13分左右,被告温**驾驶的苏E9Q5A9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虎丘区观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路口遇绿灯通过时,其车右前处与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通过的原告宋**驾驶的苏HYYYY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一人陈*)车头处相撞。事故致宋**、陈*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离开现场,其于二十分钟左右后回到现场接受调查。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苏公交虎认字(2015)第007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温**无证驾驶苏EXXXXX小型面包车,而且该车辆未经年检;认定宋**与温**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陈*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宋**在目前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经确认为119382.42元。

另查明,苏EXXXX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温代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温代超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份、车辆检测报告;原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摩托车检测报告;医疗费票据17份(金额119382.42元),与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辆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机动车一方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按责分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为同责,故赔偿比例在同责中各为50%。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119382.42元部分,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余下部分109382.42元,由原告宋**与被告温*超各自分担54691.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10000元。

二、被告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54691.21元。

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财产保全费90元,合计538元,由原告宋**自行负担269元,由被告温*超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