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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尚**、沈建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尚**、沈**、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尚**、沈**、苏**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人保**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成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尚**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唯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唯新路“139”号路段杆附近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停车上客的被告沈**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尚**及苏N×××××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成、张*(案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伤残鉴定,周*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其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八级伤残;其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适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3210.85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对事故情况没有异议,但无力赔偿。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情况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沈**承担次责,故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对解放军第一〇〇医院开具的票号29021566医药费票据,金额是780元,其项目为生活护理费不应当认作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另请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仅能认定原告2013年7月以前在苏州居住,并不能证明其事故2014年3月13日发生前在苏州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针对三期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5天,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90天没有异议,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90天没有异议,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现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赔偿抚慰金按照责任承担。交通费过高可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事故中有多人受伤请求为其他伤者预留必要份额。另外,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坐摩托车应该佩戴头盔,其受伤与其不佩戴头盔有因果关系,因此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人身损失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也和被告尚**载客摩托车超载有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摩托车驾驶员明显超载的情况下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拒绝搭乘。因此其对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尚**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唯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唯新路“139”号路段杆附近路段处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停车上客的被告沈**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尚**及苏N×××××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张*(案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2014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园认字(2014)第140419号),认定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周**因本事故造成受伤,在上**大学医学院苏**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至19日共计6天),未进行手术。后转入中国人**零零医院住院并进行后路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经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4年3月18日至31日,住院天数13日)。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16日期间再次在中**解放军第一〇〇医院住院(共计17天)并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就原告周**交通事故受伤及伤后误工、营养和护理时限,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定中心2015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苏大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163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此次交通事故致其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八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周**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适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

另查明,被告沈**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A3L17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责免赔险),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审理中,被告苏**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原告表示不需要追加实际车主,认可被告沈**系雇佣驾驶员,要求由被告苏**公司先行承担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药费。原告周**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60014.85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诉讼中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参保药,但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说明替代性用药的种类和金额,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又提出医药费中票号为29021566的票据,该项为“生活护理费”,金额为780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应当予以在医药费赔偿限额中扣除,本院认为符合交强险赔偿项目区分规定,可以照准,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药费部分经本院核算后,认定为59234.85元。

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苏州工**管理中心出具的《员工参保证明》,证明其2012年2月起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目前公积金关系所属单位为可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告现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期6个月,主张误工费21000元。但不能提供其收入情况的其它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可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收入标准1680元/月计算,被告对鉴定认定的误工期限未提出异议,本院现按6个月计误工费共计10080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周**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八级伤残赔偿金206076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苏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现在城市生活工作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员工参保证明》予以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告该项诉请的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0800元。经本院核查,医药费中票号为29021566的票据,该项为“生活护理费”,金额为780元,可按护理费认定。其余护理费用可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中伤后90日及一人护理标准,按100元/天,共计9000元,两项合计9780元。

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住院天数实际为34天,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修正为1700元。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共计6200元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现本院根据其住院及出院后复诊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2520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现为65434.85元;其余赔偿项目共计241436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不属交强险范围。上述款项合计309390.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驾驶摩托车拉客经营,搭载两人明显属于超载违法行为。被告沈**停车上客也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两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告承担主次责任,应当按70%、3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者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周**伤残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苏**公司提交挂靠协议,原告明确不追加实际车主,并认可被告沈**系雇佣驾驶员,本案中应当由登记车主苏**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提出原告周**乘坐私人拉客摩托车,又不戴安全头盔,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予支持,应当在上述赔偿数额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中另有伤者,本院应当预留部分交强险限额,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万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交强险部分合计赔偿原告周**108000元(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10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7434.85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4143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1390.85元,其中10%由原告周**自行承担20139.09元,其余90%计181251.77元,应当由被告苏**公司承担30%,计54375.53元;被告尚**承担70%,计126876.24元。其中被告苏**公司赔偿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5%不计免赔率,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承担51656.75元,被告苏**公司承担2718.7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苏**公司总计理赔金额为159656.75元(108000元+51656.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159656.75元。

二、被告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交通事故损失126876.24元。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交通事故损失2718.78元。

四、被告尚**、苏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周**负担100元,被告尚**负担636元,被告沈**负担2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尚**、沈**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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