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袍合作社)诉被告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袍合作社)诉被告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袍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被告盛*向原告借用互助资金20万元,用途为扩大生产,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千分之十,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双方约定扣除千分之三的风险金,实际支付被告本金192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盛*归还原告互助金本金192700元,并按互助金本金192700元的互助金使用费率月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互助金使用费(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按互助金使用费总额的100%向原告支付罚费(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因为使用费是按照20万元计算,实际应当按照192700元计算,故被告多支付的利息756.76元,应在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使用费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社员入社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盛*系原告社员;

二、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资金使用费率,借款期限,逾期罚费,律师代理费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

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盛*承诺到期还款,按季计算资金使用费,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

四、2014年8月13日互助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盛*发放互助金192700元,且盛*注明收到此款项;

五、互助金结算凭证四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盛*结算资金使用费和支付罚费共计20733.33元,尚欠本金1927000元;

六、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诉讼本案,律师事务所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用12000元;

七、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己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香塘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合字第030472号)。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与原告确实存在借款关系。我只借到本金192700元,我现在因为涉及其他诉讼,我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被查封了,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愿意继续借款给我,我现在无力偿还,我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使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被告盛*向原告借用互助资金20万元,用途为扩大生产,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千分之十,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2014年8月13日,原告扣除千分之三的风险金,实际借给被告本金192700元。

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实际归还使用费2533.33元,应当归还2440.87元(192700元*38天*10‰÷30天),多还92.46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实还6066.67元,应还5842.43元(192607.54元*91天*10‰÷30天),多还224.24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实还6000元,应还5771.50元(192383.3元*90天*10‰÷30天),多还228.5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实还6133.33元,应还5892.75元(192154.8元*90天*10‰÷30天),多还240.58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有本金191914.22元未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香塘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宁房他证合字第030472号他项权证。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社员入社审批表、承诺书、互助金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927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盛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归还本金并支付使用费、罚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本金的金额,因被告一直是按照20万元本金归还使用费,实际应当按照192700元的本金计算使用费,多还的使用费应当冲抵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91914.22元。

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本金191914.22元、使用费和罚费(均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

二、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对盛*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香塘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产在盛*应付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