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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南京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南京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侯**、人民陪审员刘**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由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徐克模、人民陪审员鞠**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福特蒙迪欧2.0自动挡汽车一辆,成交价为232800元,被告口头承诺5月6日提车时再优惠一万元,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原告按约提车时,被告拒绝交付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但被告仍然不按约交车,且不退还定金。原告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并进行了说明:2015年4月25日汇景公司购销合同和收据,证明双方汽车买卖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销售合同销售人员刘*签字字迹不清,当日也未收取原告定金,我们怀疑原告与刘*串通,所以报警处理,刘*是2014年4月入职,2015年5月21日下落不明。如果合同是与公司签订,我司愿意承担责任。销售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司使用的两枚公章均不一致,要求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福特蒙迪欧2.0自动挡汽车一辆,成交价为232800元,提车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当需方形成购买意向时,必须签定购车合同,缴纳定金,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3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购车定金。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公章系伪造,故2015年8月13日当庭提出鉴定。2015年12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的收据和六合汇景汽车购销合同上印文“南京汇**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与送检的《公章二》上印文“南京汇**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是同一印章。鉴定费4800元由汇**司预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购销合同、收据、司法鉴定文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纳定金等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车辆,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也出具了相应收据,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交车义务,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60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南京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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