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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娄*,被告高**委托代理人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缺少紫金,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与工程无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国*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仅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真正的关系是被告给原告做工程。原告诉请中的款项是被告以暂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借且被告拿到该笔款项之后是直接给工人发的工资,所以被告所借的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工程款。同时原告曾经在所谓的借款之前反复要求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与工程无关,这点与实际不符,该笔款项实际上就是与工程有关的,是作为工资发给工人的。在工程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或者与上级承包人之间都是以借款的形式来预支工程款,对于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借款关系并不成立,原告对此非常清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张思洲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与工程无关)。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视频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借条、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辩称该款项系预支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上明确注明与工程无关,故本院对被告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人民币60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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