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葛**、安徽省合**第三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葛**、安徽省合**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了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葛**驾驶车牌为皖A的大型客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明光市洪梁加油站处时,左转弯时撞到由南向北直行史**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轿车驾驶员史**、轿车乘车人朱**、张*受伤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3201504162号事故认定书,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于4月11日转入南**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994.7元。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合肥**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据此原告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94.7元、误工费2388元、护理费1043.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2726.3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

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全部支付,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

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20分,葛**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客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明光市洪梁加油站处时,左转弯时撞到由南向北直行史**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轿车驾驶员史**、轿车乘车人朱**、张*受伤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3201504162号事故认定书,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当日被送明**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63.20元,住院1天。并于2015年4月11日转入南**总医院,经诊断张*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0331.5元,住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等。

另经庭审查明:张**安徽珍**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葛**驾驶的皖A的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公司。该肇事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CT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安徽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等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葛**承担100%责任。同时因葛**驾驶的皖A的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张*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交强险预留问题。因本起事故除张*伤者外,还有二名伤者,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张*分得3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张*分得5000元,余下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预留给另外二名伤者。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当事人分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的医疗费为22194.70元(1863.20元+203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在明**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在南**总医院治疗,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天30元/天﹢9天50元/天);3、交通费。根据张*的伤情,就医时的路途和住院天数,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4、误工费。张*住院共10天,医嘱休息2周。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现张*主张误工费2388元(2985元/月u0026divide;30天(10+14)],不高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1043.6元(10天104.36元/天);6、营养费。张*主张营养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张*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张*各项损失合计为28006.3元。综上,①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张*经济损失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经济损失20006.3元(张*的总损失28006.3元-8000元),以上合计28006.3元(8000元+20006.3元)。②,因本案张*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因此葛**、合肥**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28006.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光支行,账号12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张*负担102.5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