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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纪公司)与被告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世纪公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模型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沙盘模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420元(取整为914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前交货。2012年9月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款27420元。原告完成模型制作后将模型安装至被告指定处,但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余款6398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付款,应按货款的2%/日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要求已超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逾三年,原告调整为被告承担未付货款30%即19194元作为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980元、违约金191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润**司(甲方)与大世纪公司(乙方)签订《模型制作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龙山白鹭岛生态休闲模型制作,于2012年10月18日在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模型合同总价取整为91400元,其中模型部分(项目地总体沙盘)58000元、南京展销点模型28420元、真水流动系统1套5000元;第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自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图纸、照片等资料技术交底之日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7420元,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为待乙方完成制作任务后,经甲方在制作地初步验收合格,模型送到甲方指定位置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最终验收签字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65%即5941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4570元,保修期1年内如未发生质量问题则于期满之日起7天内免息支付;甲方按合同支付货款,如果拖延支付货款,每天收取货款的2%作为利息,乙方要按时交货,如果延期交货,每天支付甲方货款的2%作为罚金。

2012年10月10日,润**司付给大**公司27420元。2014年8月18日,大**公司向润**司发函,主要内容为两套模型其中一套在规定时间送于黄浦大厦并安装调试完成,2012年10月底多次联系被告到原告指导验收另外一套,后被告知项目地售楼处未竣工,后模型一直存放于原告处;2014年4月,被告通知黄埔大厦模型需搬至白鹭岛,原告将两套模型一起搬至项目楼处并安装完毕;希望被告尽快解决模型合同款问题。上述函件邮寄给被告,均被退回。

审理中,大世纪公司陈述,润**司共订制了两套模型,一套放置于南京展销点黄浦大厦写字楼内,另一套准备放置于龙山白鹭岛生态休闲度假区,因现场不具安装条件一直存放于原告处,大约在2014年4月根据润**司的要求将两套模型运到龙山白鹭岛生态休闲度假区。后大世纪公司多次向润**司催款,润**司未对模型提出异议,只是让大世纪公司等待钱款。大世纪公司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谢*系大世纪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将两套模型送至龙山白鹭岛生态休闲度假区。谢*到庭陈述,约在2014年5、6月将模型送到龙山白鹭岛生态休闲度假区,当时原告有人在现场负责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世纪公司提供的《模型制作合同书》、转账记录、催款函、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世纪公司与润**司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世纪公司按约制作了模型,润**司应按约定通知大世纪公司进行安装并支付款项。大世纪公司制作完成模型后,润**司未及时要求大世纪公司进行安装,后于2014年4月要求大世纪公司将模型运至龙山白鹭岛生态休闲度假区,润**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支付尚欠款项639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模型制作合同书》约定润**司拖延支付货款,每天收取货款的2%作为利息,该标准显属过高,现大世纪公司调整为要求润**司支付违约金1919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大世纪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润**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有限公司货款63980元、违约金19194元。

案件受理费18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9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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