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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9时10分,张*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新昌路行政大厅对面时,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分公司对苏A×××××小型轿车进行定损17900元。

原审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陈**驾驶。皖M×××××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张*,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张*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张*因期满申请换证,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17900元,由平安**分公司对张**车辆予以定损,且庭审中平安**分公司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张*对张**的损失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张*负全部责任,故张*应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M×××××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张**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张*承担。平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其公司拒绝在三责险内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张*驾驶证虽然过期,但并不意味着张*丧失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后,张*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新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此期间内。故对平安**分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张**的损失17900元,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15900元,由平安**分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9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照系过期驾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权拒赔,该项赔偿应由张*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张**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分公司认为张*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照系过期驾照,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当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事故发生时,张*驾驶证虽然过期,但未被相关职能部门注销,并不能认定张*丧失驾驶资格,并非无证驾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后,张*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新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涉案事故发生在此期间内。故平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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