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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徐州中**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土公司)与被告徐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稀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案件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稀土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熨平板,2011年12月13日,经对帐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0500元。其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9.5米熨平板总成一套,合同总金额为15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已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0500元拒不支付。另,中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闳公司偿还原告稀土公司货款50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闳公司、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稀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徐州金石彭*稀土材料厂,现变更名称为稀土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2、2011年12月13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12月13日其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

3、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闳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2012年7月6日YP250熨平板送货清单、2010年12月3日供货交接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又发生一笔业务,合同金额为1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送货清单上签字的卓**系被告中闳**公司员工,其在先前的业务往来中代表被告在供货交接单上签字。

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针对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已付款12万元。

5、被告中闳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中闳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李**其唯一股东。

被告中闳公司、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稀土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系原、被告公司信息登记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企业询证函系原、被告之间就2011年11月13日前往来账目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送货清单、供货交接单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卓**代表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付款12万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稀土公司与被告中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3日,双方就该日期前的账务予以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中闳公司欠原告稀土公司货款20500元。2012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15万元)等作了明确约定,卓**代表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对合同约定的货物予以签收,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31日、9月16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12万元。

又查明,2010年12月3日,卓**曾代表被告在原告供货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中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中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公司现名称系从徐州金石膨源稀土材料厂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欠款问题。2011年12月13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中闳公司欠原告稀土公司货款20500元。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新的买卖合同,原告稀土公司依约供货(价值15万元),被告予以签收后,共计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因此,被告中闳公司共欠原告稀土公司货款共计50500元,故对原告稀土公司主张被告中闳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继续给付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29日)次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中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应对其资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李*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闳公司、李**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中**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限公司给付货款5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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