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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3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12月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三次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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