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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香水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香水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香水诉称,2014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刘**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丹线沧溪老电影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3049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2时许,刘**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从淳溪镇向阳江镇前行,行驶至高丹线沧溪老电影院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孙香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香水受伤,电动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孙香水伤后经南京**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头面部、双手及双下肢多处擦挫伤。医院为其施行“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孙香水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时购买价值138元的拐杖一副,其至今共花费医药费36015.2元。事故发生后,刘**给付孙香水6000元。

另查明,刘**未为其所有的苏A×××××二轮摩托车投保。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拐杖购买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孙**诉请的赔偿项目,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6015.2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18天计算,为324元(18元/天×18天);3、孙**因下肢受伤,为生活、康复之需,其购买相应辅助器具,符合其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予以支持。综上,孙**的损失共计为36477.2元。

本院认为

刘**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香水的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8元。因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26339.2元由刘**承担。刘**已支付的6000元,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赔偿孙香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已支付6000元,余款304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孙香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6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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