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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南**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文诉被告南京金**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文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就一直承租被告位于高淳区经济开发区紫荆大道23号院内厂房用于经营,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8月起,高淳区古柏镇政府因规划需要,对该承租房屋进行整体征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高淳区古柏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本应享有的搬迁费、停业损失等费用,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共计5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过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的(2014)高漆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迁让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其中未提及原告有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如遇政府及相关单位拆迁,双方免责,补偿费用由被告享有;且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紫荆大道23号院内房屋(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2014年6月8日,被告与南京市高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同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高漆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迁让租赁被告的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高淳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53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拆迁的补偿费用由被告享有,且被告与有关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费、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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