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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顺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顺诉称,2013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双高路由东向西通过双高路与慢城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邢*顺骑自行车沿慢城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邢*顺受伤,被告陈**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顺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6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陈**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双高路由东向西通过双高路与慢城大道交叉路口时,遇邢**骑自行车沿慢城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邢**受伤,陈**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伤后经南京**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及左胫骨上段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左膝关节腔积液。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4日出院并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48361.2元。2014年6月28日,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邢**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90日。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80元。

另查明,陈**未为其所有的苏A×××××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83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鉴定费2080元;6、邢**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53.2元(32538元/年×14年×10%),本院予以支持;7、邢**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邢**的损失为107726.4元。陈**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的损失65953.2元,因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693.2元和鉴定费2080元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赔偿邢**各项损失共计1077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85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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