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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邢**、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杭**、马**、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被告杭**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杭**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杭**可向原告一次或多次贷款3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邢*进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杭**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杭**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邢*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被告邢*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钱是帮我弟弟借的,我与被告杭**系夫妻,被告邢*进是我舅舅,被告杭**、邢*进协商将这笔借款分担还掉。

被告被告杭**、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杭**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杭**可在最高额300000元余额内向原告一次或多次贷款;在此期间,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被告邢*进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2014年5月19日,被告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杭**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杭**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邢*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杭**、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明细、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邢*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杭**、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进对被告杭**、马来娣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80元,由被告杭**、马**、邢华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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