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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头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杨*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桠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512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后支付原告30800元,请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45分许,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二轮摩托车沿桠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淳溪镇杨家村杨**超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发生碰撞,致杨**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杨**伤后在南京**民医院、江**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至今花费医药费213614.63元,其中杨*支付30800元。2015年7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心鉴定意见:杨**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杨**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杨**需长期营养支持。杨**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60元。

另查明,杨**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又查明,杨**伤前承包了淳溪镇水产项目渔场20亩水面从事养殖;其母甘小木(1933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儿子杨**和女儿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杨**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13614.63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18元/天×89天),3、杨**需长期营养,其主张5年的营养费时间过长,本次诉讼,本院暂支持3年,其后可据康复状况另行主张,其营养费为12960元(12元/天×3年);4、杨**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其主张5年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本次诉讼,本院暂支持3年,其后可据康复状况另行主张,其护理费为64800元(60元/天×3年);5、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0562.5元(35250元/年×210天),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6301.18元(28333元/年×210天);6、鉴定费用3360元;7、杨**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杨**因本起事故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0元(11820元/年×5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16470元;8、杨**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杨**要求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综合杨**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700元。综上,杨**的损失共计为1030807.81元。因杨*未按规定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10807.81元,由杨**和杨*按责任分担,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杨**的损失由杨*承担80%,即728646.25元,杨*共应赔偿杨**848646.25元,其已支付的30800元,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杨*尚应赔偿杨**81784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赔偿杨黑头各项损失共计848646.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800元,余款81784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杨黑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50元减半收取,由杨**负担1295元,杨*负担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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