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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胡**、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胡**、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胡**、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宏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丁*宏骑摩托车从黄泥岗方向向东坝集镇行驶,骑到东坝丝厂门口时撞到了从路边窜出的一条小狗后摔倒受伤。原告丁*宏在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207.38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丁*宏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现要求被告胡**、魏**赔偿医药费162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3345.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魏**辩称,原告丁**在被告胡**、魏**家门口公路上摔伤,当时是告魏**看到并搀扶起来的,原告丁**称是撞到被告胡**、魏**家的小狗受伤,但被告胡**、魏**家并未饲养小狗,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上午,原告丁**骑摩托车从黄泥岗方向向东坝集镇行驶,骑到东坝丝厂门口时,因避让不及撞到了从路边窜出的一条小狗后摔倒受伤,被告魏**看到后将原告丁**扶起来,原告丁**被送往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数天后,被告胡**、魏**抱着受伤的小狗与原告丁**的父亲到东坝交警中队红村治安卡口,就事故处理进行调解未果,后经东坝**民委员会调解,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丁**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16207.38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丁**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上述事实,原告丁**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和清单、工资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东**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袁*、濮*、钱*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胡**、魏**饲养的小狗致原告丁**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丁**骑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医药费162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3345.38元,由被告胡**、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00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31003.61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67元,由原告丁**负担1657元、被告胡**、魏**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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