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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借款一年后,仅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原告提出继续借用该款,并于2014年4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写明借款30万元,月利率1%,没有约定借期。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款项没有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数额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姜**向原告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10万元。被告借款一年后,仅支付原告借款一年利息,并提出继续借用该本金,于2014年4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余款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引发纠纷。

另查明,在高淳方言中,“恒”和“红”发音一致,借条上的签名“姜**”与本案中“姜**”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科技支行转账凭条、中国邮**市古柏支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仕营业所出具的帐户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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