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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五定、吴**、武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五定、吴**、武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武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五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告韩*定签订《“易贷通”货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告韩*定在最高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武华兵对韩*定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2日,**告韩*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至2015年4月17日。该借款到期后,**告韩*定未能归还,被告吴**、武华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告韩*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吴**、武华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五定未予以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吴**、武华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应由韩**及其家人先偿还,不足部分才能由担保人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定、吴**、武**签订《“易贷通”货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被告韩*定在最高额200000元内,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准;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武**对韩*定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另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韩*定依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据载明借期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3%,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定仅归还了至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依约归还,被告吴**、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本息结算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吴**、武华兵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武华兵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武华兵辩称的应由韩**及其家人先偿还,不足部分才能由担保人归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五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吴**、武华兵对被告韩五定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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