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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赵*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村等地,采取卸门、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人民币23,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表示记不清了。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上述主要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赵**盗窃人民币23,000元的认定数额不当,该笔盗窃应按照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其供述的人民币21,000元认定;2、被告人赵**系智力××的人,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赵**案发后已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赵*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村等地,采取卸门、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人民币2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赵*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62号被害人赵*丙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1,000元。

2、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7日12时许,戴拉耳帽、手套,至高淳区XX镇XX村22号被害人林*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撬窗入室,窃得硬币30枚、古钱币1枚,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2014年6月24日、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赵**二次因盗窃被抓获。

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从被告人赵*甲处扣押银行卡(内有人民币21,228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赵*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

2、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金XX家,用石头弄坏了他家的门进去,窃得一袋子钱,面额是红色100元的,多少钱当时其没有数。后其将钱存到了XX邮政银行,在银行存的21,000元都是在金XX家偷的,但偷的钱肯定不止这些,因为其在回家的路上摔了一跤,装钱的袋子也摔破了,可能丢掉一些钱。被告人赵**同时供述:在偷*某某钱之后的一天,其至被害人林*在XX开的废品回收站,用棍子撬坏窗户爬进去从他家的一柜子抽屉里偷了一些硬币,大概三、四十元钱、还有一个小铜钱,后林*夫妻二人正好回家将其抓到,其把偷的钱和小铜钱全部拿出来,他们还报了警。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其发现家中门被卸了,被偷掉了人民币33,000元。

4、被害人林*及其妻子刘XX的陈述,证实:其开的废品收购站是二间小屋子,平时其一家就住在里面。2015年2月7日约13时许,其夫妻及其儿子回家,发现一个戴着黑帽子的男子从院子里往外面跑,就将他抓住,其认识该男子叫赵**,赵**说:不知道是你们家,要是知道就不来偷了。后赵**从他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大把硬币,说是在其家中偷的,后其报了警。当时赵**穿了一身黑色的衣服,还戴了个黑色的毛线帽子,手上还戴了白色手套。

5、证人赵**、余*、王*、石*、赵XX等人的证言。

6、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赵**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结论为:2014年5月27日南京市高淳区XX镇X村X号赵*丙家被盗案现场手印与赵*甲的十指指纹样本的右手环指指纹认定同一。

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银行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赵*甲于2014年6月21日存款人民币23,000元。

10、南京**民政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智力××二级的证明。

1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并制作的视听资料。

12、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入户盗窃,且在盗窃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的智力××,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赵**盗窃人民币23,000元的认定数额证据不足,该笔盗窃应以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供述的21,00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虽于2014年6月21日存入银行共计人民币23,000元,但从被告人实施盗窃至被告人赵**存款相隔有二十多天,期间无法排除被告人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合理怀疑,因此,盗窃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的21,000元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采纳。2、被告人赵**系智力××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采纳。3、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被告人赵**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且赃款也并非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退出,而是经公安机关侦查扣押,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拉耳帽1个、手套1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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