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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平、魏安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魏*平、魏安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魏安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魏**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魏**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在此期间,担保人魏安定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9.78050%,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魏**发放贷款,但被告魏**支付两个季度利息后一直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安定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魏安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国平未作答辩。

被告魏安定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被告魏国平与原告信贷员万**关系非同一般,万**有滥用职权的责任,其没有审查贷款用途,在我说没有财产作担保的情形下,仍然放贷给被告魏国平,且没有向我告知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魏**、魏安定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由原告高淳农商行根据被告魏**申请,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金额1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被告魏安定对被告魏**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

原告高淳农商行于当日向被告魏**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每季21日结息,借款年利率9.78050%。被告魏**借款后仅支付两个季度利息,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安定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淳农商行提供的“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通用凭证1份,原告高淳农商行、被告魏安定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魏**、魏安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高淳农商行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安定主张原告信贷员滥用职权,未经告知担保的后果,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安定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安定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归还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安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魏**、魏安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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