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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在本市南环新村XX网咖门口,向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并于3月14日通过银行卡收取毒资500元。2.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在本市南环新村XX网咖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3.201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指使李*(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本市南环新村XX网咖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毒资暂未收取。4.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接到朱*电话后,指使李*至南环新村XX幢XXXX室,将其存放的毒品取回,李*回程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携带的红色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收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3次向朱*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查获的5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他人放于其处的,不是其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初犯,贩卖毒品给同一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查获的55克毒品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指控前3笔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在本市姑苏区南环新村XX网咖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毒资于3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收取。

2.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指使李*(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毒资暂未付)。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中国**帐户明细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还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接到朱*要再次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指使李*至本市姑苏区南环新村XX幢XXXX室,将其存放在此的毒品取回,李*回程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携带的红色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5年3月16日凌晨到苏后和李**住在一起,李**有时接到电话说“要货”,还带其一起给客人送过毒品,其知道李**是贩卖毒品的。2015年3月19日23时许,李**接了电话后,叫其到“阿轩”家拿个红色旅行包,讲里面有“东西”,其拿着红色旅行包回住处途中被民警查获。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查获的地点、交易地点。

2.证人朱*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23时许,其再次联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要再购买100元的“冰毒”,其带了钱到交易地点,但没有等到人。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交易地点,并指认被告人李**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3.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李**到其位于南环新村XX幢XXXX室的家中时带了只黑色的袋子,并放在其家中的一只红色旅行包内。当晚22时许,李**打电话说要取回。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李**。

4.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供认2014年9月,其从“小波”处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其又从“小波”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2015年3月18日有人到其家中睡觉,其害怕被发现,3月19日,其将黑色包装的毒品带到“阿轩”家放在一个红色旅行包内,晚上,“老*”第二次要毒品,其身上没有毒品了,就让李*将包拿回来,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份与朱*通话的记录,其中3月19日从21时许到23时许有过9次通话记录。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民警2015年3月19日从李**扣押白色晶体2包。

7.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毒品)字(2015)40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李*处查获的5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23时许,民警在南环新村附近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即证人李*)形迹可疑,遂在南环新村XX幢入口将其查获,在其携带的红色旅行包内查获2包毒品疑似物,李*交待其住在南环新村XX幢XXX室,公安机关在室内查获被告人李**,被告人李**交待其毒品系向欧**购买,现欧**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的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另证实证人李*系未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审讯人员在第1次讯问结束后打了其2个耳光后,其编造的,故内容不属实,对证人李*的证言其认为不实,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关于被告人李**对其有罪供述所提异议,法庭在休庭期间讯问了被告人,其所称被民警打耳光的情形,并非发生在讯问过程中,也未达到足以影响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程度,而其供述内容与李*、朱*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其在先的有罪供述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查获的5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他人放于其处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将疑似毒品放入旅行包,藏匿于朋友处,后因朱*提出购买毒品,即安排他人取回,表明其控制该部分毒品,并有出售的意图,基于其在先的贩卖同种毒品的事实,故查获的数量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该部分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法律规定,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7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3笔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是其主动供述前3笔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向朱*贩卖毒品的事实由证人李*先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李**归案后曾对其犯罪事实作过如实供述,但其庭审期间对主要事实部分翻供,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其对部分罪行予以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查获的5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已完成为贩卖而购入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第三起共同作案中,系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30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次日起执行,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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