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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忠经与洪某某事先联系,至本区四团镇平安富邸4号10楼,欲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出售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洪某某,未及碰面即被守候民警抓获。嗣后,民警在同行的陈*忠女友张*(另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8.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赵某某、王*、王**的证言,涉案关系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扣押物照片,上海**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引诱下的犯罪,在数量上也存在一定的引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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