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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陶**作为甲方、陶*作为乙方、马**(陶*母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甲、丙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乙方系甲、丙的女儿。2005年9月甲、丙双方经协议离婚,三方就离婚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并经多次诉讼现尚有部分诉讼尚未终结。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三方之间尚未了结的诉讼及公司股权、财产分割等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三、乙方现在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占40%股份。现乙方同意公司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维持现状。四、如华**司遇政府拆迁,乙方不参与其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确认:拆迁后华**司解散,乙方享有的权利为:2005年9月前华**司已竣工的6575平方米、配电间、传达室80平方米的评估价及其中10亩土地评估价的40%的拆迁赔偿款。其余所有拆迁产生的补偿款均归甲方所有,甲方应提供真实的房屋、土地评估报告给乙方,否则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补偿,甲方于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万元作为上述房屋的装修补偿。今后拆迁时,乙方不得向甲方、华**司或政府拆迁部门另行主张除房屋、土地评估价外的任何赔偿或者补偿。……陶**在甲方处签名,陶*在乙方处签名,马**在丙方处签名。2014年4月18日,陶**作为甲方与陶*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苏州华**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现双方协商,甲方华安**限公司(陶**)给陶*赔偿款伍佰万元人民币。从此无经济纠葛,华安**公司解散注销。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18日付肆佰万,余款等拿到20%拆迁款一次付清。后陶**向陶*支付5000000元赔偿款。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显示华**司经评估后的补偿总金额为15136566元。2014年4月14日,苏州高铁新城拆迁办与华**司签订《苏州高铁新城企业拆迁(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明确补偿金额总计23750000元,该拆迁款华**司已领取完毕。

以上事实,由陶*提供的《和解协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苏州高铁新城企业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原审审理中,陶*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之前,陶*根本不知道华**司的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陶**仅出示了15136566元的评估报告,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陶**应当赔偿陶*真正土地评估价23750000元的40%即9500000元,与陶*实际取得的赔偿款5000000元相差巨大,显失公平。且陶**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陶*为此向原审法院举证:1、2014年6月4日陶*、陶**的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2、陶*另申请其丈夫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陶**没有向陶*出示拆迁协议,陶**就拆迁金额的陈述过程构成欺诈。

本院查明

经质证,陶**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陶*所要证明的目的。该份录音中陶*陈述的8000000元的差额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之前,陶*已经知道拆迁补偿款实为23750000元。而事实上在签订协议前,陶*及其母亲已经至拆迁办核实拆迁款金额并将拆迁补偿协议进行拍照,在签订《协议》时陶**将23750000元的拆迁补偿协议也给陶*出示过,双方只是对23750000元的明细产生过争执。2009年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陶**只需将房屋及土地评估价的40%的补偿款给陶*,其余款项与陶*无关。因证人杨**为陶*丈夫,与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人的陈述来看,杨**其实对于陶*在签订协议之前是否知道23750000元、是否看过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清楚。即便其证言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陶*在签订《协议》之前对拆迁补偿金额23750000元不知情。

陶**为证明陶*在签订《协议》前已知道华**司的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且陶*、陶**及马**三方在签订协议前曾至拆迁办协商分配补偿款事宜,向原审法院举证苏州市高铁新城拆迁办两位工作人员张**、顾**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张**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4年4月15日上午陶*和马**前来高铁新城拆迁办,并告知华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总额为贰仟叁佰柒拾伍万元。张**2014.7.10写。顾**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陶**、女儿陶*以及马**在我办公室协商华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顾**2014.7.20。

经质证,陶*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顾**的情况说明仅证明陶*、陶**是在拆迁办协商的事实,顾**本人没有参与,其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陶*向原审法院提供张**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在陶*和马**前来拆迁办时间太长,上次写4月15日可能有误。张**2014.11.27。陶*以此证明张**承认记忆有误,所以张**第一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陶**认为:对于张**所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所写前提是上次庭审后陶雅母亲找张**闹事,证人不得已才书写的情况说明。且内容是书写时间可能有误,不能证明一定有误。

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至苏州市**区居委会向村主任顾**及高铁新城拆迁办工作人员张**核实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人均明确:1、情况说明均为其本人所写。2、华**司的拆迁款为23750000元,评估报告金额为15136566元,只评估过一次,拆迁面积与评估报告是一致的。顾**另明确:2014年4月15日上午,陶*及其母亲马**在知道23750000元拆迁款后,先是马**与陶**协商拆迁款事宜,陶**大概只肯出5000000元,双方为50万差距谈不拢;马**把女儿陶*叫至村主任办公室让她与陶**谈,马**就走了。张**另明确:2014年4月14日拆迁办与华**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总的拆迁款为23750000元,第二天马**至拆迁办看到拆迁协议并拍了照片。至于为何马**会来是因为之前他们在相**院有官司,拆迁后村里必须通知马**及其女儿陶*。4月15日马**和陶*在知道拆迁款为23750000元后与陶**至朱泾社区协商,协商过程及结果不清楚。至于为何本人出具第二份情况说明是因为马**、陶*至朱泾社区为顾**、张**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烦,她们的意思是我们两个出具的说明日期有误,但这是不可能的。后来她们无理取闹,我就说我不清楚了,你们不要和我烦了,所以才会出具后一份情况说明。

经质证,陶*认为:1、顾**的情况说明与其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情况说明中说三人在一起协商,笔录中是说陶**与陶*母亲先谈,后陶**与陶*谈,这一事实相矛盾。2、两个证人对于拍照这一事实只有一个人这么说,张**所作陈述不合常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发生陶*与其母亲无理取闹,张**应当报警处理。事实上是陶*报警的,报警是因为有一个工作人员与陶*母亲马**产生冲突。至于为何会报警,可能是一个工作人员推了陶*母亲马**,然后陶*抓了一个工作人员的脸,只能说双方发生冲突。

陶**对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两证人都证明了陶*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前已知道拆迁款为23750000元的事实。

原审原告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陶*认为《协议》系其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陶*并不知道华**司的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是在陶**的欺诈下,将评估报告上的金额15136566元理解为实际拆迁补偿款,故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2009年6月17日陶*、陶**及马**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如华**司遇政府拆迁,陶*、陶**确认陶*享有的权利为2005年9月前华**司已竣工的6655平方米房屋及该房屋所在10亩土地评估价的40%。该协议同时进一步明确除评估价的40%赔偿陶*外,其余所有拆迁产生的补偿款均归陶**所有。今后拆迁时,陶*不得向陶**另行主张除房屋、土地评估价外的任何赔偿或者补偿,陶**只须提供真实的房屋、土地评估报告给陶*。由此可见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陶**赔偿给陶*款项40%的基础是基于评估报告中的房屋及土地补偿金额,而非华**司与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的金额。根据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华**司的评估补偿总额为15136566元(其中产权房屋价值11779734元、其他房屋价值29010元、简易/加建房屋价值12222元)。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签订该协议时陶**向陶*出示了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双方亦是根据该评估表中的补偿金额,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评估价的40%,最后协议确定赔偿款为5000000元,另明确双方自此无经济纠葛。陶**也按约向陶*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对高铁新城拆迁办工作人员顾**、张**的调查笔录,该两人均证实2014年4月15日陶*及其母亲马**至朱泾村知道华**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总的拆迁款为23750000元。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给法院的苏州高铁新城企业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系其母亲马**用其IPAD拍摄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之后。但陶*明确拍摄的载体找不到了无法提供,陶*对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拍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陶*提供、陶**认可的2014年6月4日的通知录音整理资料第3页载明:因为你一开始对她讲这个800万是给你个人的,跟我没关系,所以结账的时候是撇开的。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这句话中的她是指其母亲马**,具体当时为何讲这句话陶*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评估报告的金额加上8000000元的差额恰好是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总金额,这也证明了陶*签订协议时是知道拆迁补偿款的总金额为23750000元。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苏州华**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亦可印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陶*已知道华**司与苏州高铁新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而评估报告是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陶*理应知道该两份协议中的补偿金额差额,不存在签订协议时陶**向陶*隐瞒华**司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的事实。陶*认为在陶**欺诈下,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协议并据此主张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陶*对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陶*负担。

上诉人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客观理解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本意,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涉案《和解协议》第四条中所谓的评估价,应当是指作为真正拆迁依据的房屋评估价。无论是陶**还是政府均没有认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中的房屋评估价,否则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可能增加到23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基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中的房屋及土地补偿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2、陶**作为华**司拆迁的唯一参与者与全权负责人,应当向上诉人告知真实情况。陶**坚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之外的金额与上诉人无关,并以该评估表计算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补偿款,显然构成欺诈。二、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在构成要件上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致其利益严重不均衡,就可以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本应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2375万元中的818万元,但陶**仅支付500万元,侵占了上诉人应享有权益的39%,显失公平。三、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明显偏袒陶**。原审开庭时,法庭明确要求双方在庭后十日内补充提交证据,核实有关事实,待下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上诉人按照要求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未开庭审理,更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的机会。原审法院后即作出判决,程序明显存在瑕疵。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陶**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承担。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陶*虽陈述其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苏州高铁新城企业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系其母亲用IPAD拍摄,拍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之后,但陶*就其前述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产生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陶*自行承担。且依据原审法院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社区居委会顾**、苏州高铁新城拆迁办张**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陶*在2014年4月15日即已知晓华**司的拆迁补偿款为2375万元。据此,陶*认为其不知道华**司拆迁补偿款数额、涉案《协议》系在受欺诈情况下签署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虽然华**司拆迁后,陶**实际取得的补偿款为2375万元,但该补偿金额并无具体的明细组成。且依据涉案《和解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如华**司遇政府拆迁,陶*不参与其相关事宜;陶*享有的权利为2005年9月前华**司已竣工的6575平方米、配电间、传达室80平方米的评估价及其中10亩土地评估价的40%的拆迁赔偿款;其余所有拆迁产生的补偿款均归陶**所有;陶**须提供真实的房屋、土地评估报告给陶*。2013年5月21日,华**司资产及停产停业损失等经评估后,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明确华**司应享有的补偿总金额为15136566元(产权房屋7105平方米,价值11779734元,其中房屋重置价为5287533元;其他房屋100平方米,价值29010元;简易/加建房屋99平方米,价值12222元;房屋装修价值811776元;附着物价值310883元;拆迁补偿价值55504元;停产停业损失2137437元)。故根据前述《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及《和解协议》之约定,在华**司拆迁后,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应不超过500万元。2014年4月18日,陶*与陶**签订《协议》,约定陶**支付陶*华**司拆迁补偿款500万元。该约定并未损害陶*的合法权益,亦未导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后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陶*支付了500万元拆迁补偿款。据此,陶*认为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诉讼程序问题。原审庭审结束后,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税务机构出具的有关华**司的纳税证明。2015年4月9日,经原审法院询问,陶**对上述纳税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对陶*提交的证据交由陶**进行质证,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补充调查。且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述纳税证明对案件实体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据此,陶*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陶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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