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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都邦财**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都邦财**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思路路口掉头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其要求被告张*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23.80元;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都邦财**支公司辩称,其二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30分左右,张*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思路口南侧路段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杨**被送至苏州**华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踝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经行右内外踝骨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前踝骨折碎骨摘除、韧带关节囊修复、后踝骨折复位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部骨折、右侧胫骨前韧带、内侧三角韧带、踝关节囊撕裂、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8日,杨**因右踝部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一年而再次入苏州**华医院治疗,经行右内、外踝内固定切开取出术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

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张*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核,都邦财险吴*支公司也未提供反证。

2015年7月27日,苏**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就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杨**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杨**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伤后180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

又,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张*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7334.96元及陪护费700元,共计48034.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总的医药费金额为47989.26元,其中被告张*垫付47334.96元,自己支付了654.3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所用药物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明细,本院对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47989.26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具体请法院酌定。二被告亦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制造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28568元,并提供了2010年至2013年由闳晖科**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卡银行明细(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包含年终奖在内的月平均收入为4189.42元,此后无工资记录)、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起与苏州鑫**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还载明有证人证明该公司的工人工资为每月4000元左右,现金结算)。同时,原告还称,其在苏州鑫**有限公司上班时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年终奖1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其就没有上班,也没有收入。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之后存在其他收入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另外有15000元年终奖的情况下,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6、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9、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2520元,被告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的记载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另,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未就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且就不赔事宜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10、电动车车损,原告主张8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201.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也因此受损,故其要求被告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被告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吴**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3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02392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3809.26元(含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张*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二被告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负担。因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都邦财险吴**司处被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张*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赔偿原告43809.26元。

又,因被告张*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及陪护费共计48034.96元,原告理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履行便利,该款由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即被告都邦财险吴**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8166.30元,支付被告张*48034.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108166.3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人民币4803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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