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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副食品店与吴江**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苏州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中区木渎名爵副食品店与被告**术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苏州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中区木渎名爵副食品店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中区木渎名爵副食品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中区木渎名爵副食品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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