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与吴江**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苏州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术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好得家批发部)与被告**术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以下简称淑琴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得家批发部的经营者雷长兵,被告淑琴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追加苏州钦**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得家批发部的经营者雷长兵,被告淑琴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得家批发部诉称,原告经营日用品零售、批发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消毒液、清洁剂等货物。截至2015年7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857元,其中2015年8月初,原告将其中5241元的送货单及相关票据拿到被告处,庄**收到票据后答应当天付款,但当天未能支付,相关票据也未归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淑琴饭店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不应当由被告淑琴饭店支付,因为货物系被告钦**司购买,应当由被告钦**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淑琴饭店是庄**和几个人合伙的,经营时间大约在2014年9、10月至12月,当时是在一号馆*一层经营的,但是到了12月之后就全部还给钦**司了。一号馆的四楼、五楼一直就是钦**司的办公室。庄**从2015年2、3月份起在钦**司上班,担任采购部负责人及出纳,签收送货单的是冯**、李**,这两个人都是钦**司的员工,本案货款庄**仅仅是经手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钦**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额10857元是对的,没有支付给原告。5241元的送货单还在财务。

被告钦**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好得家批发部向钦味海鲜美食广场1号馆供应洗洁精、垃圾袋、浴巾、洗手液等货物,货款金额共计10857元,好得家批发部提供其中金额共计5616元的送货单8份,其中7份由冯**签收,1份由李**签收。以上送货单均发生在2015年6月至7月之间。

审理过程中,淑琴饭店申请冯**到庭作证。

冯**陈述,好得家批发部送到1号馆的货物是由其本人和李**签收的,是作为钦云公司的职员签收这些货物的。庄**、冯**、李**系钦云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庄**是采购部领导,冯**担任采购部仓库管理员,负责物料的接收和发放,李**负责采购。

另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单位系钦云公司。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询问笔录、企业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庄**系被告钦*公司工作人员,其同事冯**、李**签收了原告的货物,考虑到原告所送货物洗洁精、垃圾袋、洗手液等与被告钦*公司主要经营项目密切相关,且签收场所为被告钦*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故冯**、李**的签收行为可以推定为系在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钦*公司支付,关于所结欠的货款金额,被告钦*公司的工作人员庄**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10857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货款108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吴江**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4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吴江**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