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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2015)海商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2014年10月3日11时,赵**驾驶本人所有的苏G×××××号车辆沿圣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右前轮不慎将行人沈**的脚轧到,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全部责任。沈**受伤后住院治疗,由本人垫付了医疗费22182.2元。因本人的车辆在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故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公司给付本人保险赔偿金221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孙**证明其向伤者实际垫付了费用,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孙*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14时起至2015年4月8日1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4年10月3日11时27分,赵紫*驾驶苏G×××××号车辆沿圣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果山景区圣湖路路段时,车辆右前车轮轧到行人沈**的脚,致沈**受伤。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紫*负全部责任,沈**无责任。沈**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日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22182.2元,由孙*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孙*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现孙*主张其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22182.2元,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孙*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孙*12182.2元。关于平**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保险赔偿金22182.2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孙*已预交),由平**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孙*。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医药费发票原件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未提供其垫付医药费发票原件是否符合平**公司拒赔的条件。

本院认为:孙*与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孙*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但是该复印件加盖了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复印件、,并有银行卡刷卡明细、住院预交金凭据及出院费用汇总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被保险车辆轧到伤案外人沈**的脚后,孙*先行垫付沈**医疗费22182.2元是事实,该笔款项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于上诉人平**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将此笔款项赔付给被上诉人孙*。故上诉人平**公司称孙*不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就不应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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