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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贺**等与梁**、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贺**、贺**、贺守柱与被告梁**、董*、临沂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梁**、董*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梁**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与324省道交叉路口(灌云县燕尾港镇新沂河大桥北侧),遇贺**驾驶苏N×××××号两轮摩托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货车右前侧与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至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挂靠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梁**为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贺**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29920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放弃主张车损费3186元及认证费1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董*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董*,梁**是董*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临沂市**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参与运营和收益。事故发生后,梁**、董*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梁**已得到原告方谅解。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我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实际车主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作抵押向银行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还清前,该车无法过户,一直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该车,也不享有运营受益,也未收取实际车主任何费用。该车保险也是实际车主自行购买。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梁**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省道与324省道交叉路口,遇贺**无证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右前侧与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贺**当场死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田**登高(1960年7月11日生)妻子,原告贺**、贺**、贺**系贺登高子女,贺登高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及被扶养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梁*同是董*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方**的田**身份证复印件、贺**身份证复印件、贺**身份证复印件、贺守柱身份证、贺登高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图**出所及图河乡九段村民委员会证明、灌公交认字(2015)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董*身份信息及身份证、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灌)公(法)鉴(尸)字(2015)100号鉴定文书复印件、连**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417、418号检验报告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梁**所举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方*贺**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丧葬费25639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实际支出酌定);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6059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5419.3元[(360599元-110000元)×70%],共计28541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贺**、贺**、贺**人民币28541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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