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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科美瑞像塑机**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告南京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开始为被告永**司供货,截至2015年1月26日,永**司累计共欠原告货款446457.7元。原告多次向永**司催款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永**司给付原告货款446457.7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161.91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1、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轴承等,应付被告货款1050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020元,因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应当是403676.91元。2、造成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公司与被告永**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对帐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46457.7元未付。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售化工设备配件合计13370.4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不同型号的轴承以及其他货物,销货清单上没有注明产品单价以及货物总金额。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计38000元。2015年6月29日,永**司欠科**公司货物加工费2352.48元。2015年8月7日,永**司欠科**公司货物加工费1.33元。2015年8月17日,永**司向科**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除去2015年3月23日科**公司欠永**司的一笔货款不算,永**司至今尚欠科**公司货款414181.91元未还。

2015年3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轴承等货物,双方在销货清单上没有约定单价或总价。原告主张该批货物价值4020元,提交了其与多家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该批货物价值10505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当庭表示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并于2015年11月9日之前将核实结果向法庭提交,否则视为认可原告的该主张。至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购销合同、对账确认书、通话记录、账目差异说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科**公司与被告永**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除去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发货,双方对于被告欠科**公司货款414181.91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2015年3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轴承等货物,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货物价款进行约定以及双方当庭亦未对货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该货物在同行业的市场价格计算总价较为合理,另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货4020元。结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161.91元。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科**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0161.9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67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7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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