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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尔想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被上诉人倪*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倪*想一审诉称,2014年4月23日,张*驾驶倪*想所有的苏G×××××号车与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辆损坏,李*受伤,后李*经连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日死亡。后张*、倪*想与李*亲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倪*想共赔偿李*亲属820000元。因倪*想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而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对倪*想的损失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倪*想保险赔偿款6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2000元、医疗费6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只要求赔偿622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在场区内,处理机关是徐***分局,交警连云大队仅是受新区分局委托作出事故认定书,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方是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张*及倪尔想违反道交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对涉案车辆定期年检,同时也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对保险车辆定期年审的约定,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也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然后再依法行使追偿权;3、倪尔想及驾驶员张*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但是相关赔偿款项并没有实际全部赔付受害者家属,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未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的保险人有权暂不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4、在本案中倪尔想诉求的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医疗费部分应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非医保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成年人时,必须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才能依法获得相关赔偿,而李*的被扶养人父母均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亲属处理死者的交通费,该部分费用已在丧葬费中予以体现,该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徐*分局是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处理,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情况,以便明确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倪尔想为其自有的苏G×××××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就该险种倪尔想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倪尔想提供的保险单2份加以证明,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2014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张*驾驶倪*想所有的苏G×××××号车在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厂区内与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1967年6月30日生)受伤,两车损坏。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日凌晨死亡。该次事故经连云港市**连云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李*亲属李**(父亲1944年1月14日生)、徐**(母亲1945年11月12日生)、肖**(妻子1966年10月7日生)、李**(儿子1992年6月1日生)将张*、倪*想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人赔偿其损失,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李*亲属与张*、倪*想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对李*亲属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22000元、医疗费60000元,共计948396元,由张*、倪*想于2014年6月10日前连带赔偿820000元;协议还约定,李*亲属协助张*、倪*想向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款归李*亲属所有,对赔偿款不足820000元部分,由张*、倪*想各半补足李*亲属。据此张*、倪*想赔偿李*妻子肖**人民币200000元,余款620000元未能赔偿。对上述事实,有倪*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与倪*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刑事案件,李*亲属与张*、倪*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金额也有异议,认为对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苏G×××××号车在2014年4月23日发生事故时未经年检,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委托连云港市**测有限公司对苏G×××××号车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经检测后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经检验合格。平安保险公司对倪尔想提供的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事后检测,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态。

倪尔想提供事故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倪尔想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倪尔想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6月经检验合格,并由车辆管理部门在行驶证上加盖车辆合格至2014年8月的印章。原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倪尔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格的事实。

倪*想主张李*的费用:医疗费57475.91元,由倪*想提供对应的票据加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该15%的扣减率是平安保险公司自己估计,倪*想对此不予认可,其不同意扣减。对倪*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倪*想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城市标准每年20371元,由三个子女分担,按死者父亲10年、母亲11年计算得142596元,平安保险公司以死者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退休收入为由,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扶养费的条件而不同意理赔该款。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李*父母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其户口显示其均系退休人员,应当有退休工资,倪*想未能举证证明其退休工资不足维持生活或需要子女扶养的情形,故对倪*想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倪*想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2000元,死者李*的车损2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倪*想与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此次事故发生在厂区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并没有将本次事故定性为刑事案件,故对平**公司主张该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不予采信。倪*想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其车辆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事故的责任,交警认定倪*想车辆的驾驶人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倪*想车辆在肇事时超过检验期间,但于肇事后立即对车辆进行了检测,结论是合格,且倪*想的驾驶人员张*也是具有法定驾驶证照的合格的驾驶人员,故此次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倪*想主张的费用,就医疗费57475.91元倪*想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平**公司提出其中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倪*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平**公司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倪*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述费用共计783875.91元,首先应当由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倪*想120000元,余额663875.91元,由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倪*想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500000元赔偿。因倪*想与死者李*亲属就死亡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款项没有全部支付死者亲属,平**公司应当直接将赔偿款支付死者李*亲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想620000元(该款由平**公司直接支付死者李*亲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时标的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商业险不应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想辩称,车辆没有及时年检和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事故发生后检验合格又年检合格,没有造成保险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应免除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但在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检测结论为车辆合格。该检测结论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涉案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间并不存在近因关系,且并不损害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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