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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郁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丽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陈**借款800万元,被告丽**司为借款的担保人。同日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徐**800万元,丽**司收条确认收到陈**800万元。但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徐**多次展期借款。至2015年5月23日,徐**尚结欠借款200万元及2015年7月28日前的利息128万元,双方确定展期至2015年12月28日,于2015年7月28日给付利息。但徐**未能按约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给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3万元。3、被告徐**承担陈**律师费损失159000元。4、被告丽**司对徐**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被**公司对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被告丽晶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借款800万元,同日徐**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徐**曾用名)向陈**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陈**以现汇方式汇入徐**指定账户,利息为年息20%。丽**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徐**指定的账户给付800万元,同时徐**向陈**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陈**借款800万元。2011年7月29日,徐**归还陈**借款200万元。因无法归还剩余600万元,2011年7月29日徐**重新向陈**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徐**向陈**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双方约定年息为20%,丽**司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1年12月29日徐**归还借款200万元。因无法按约归还剩余400万元,2012年6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徐**分别与丽**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载明陈**借给徐**400万元,年息为24%,如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丽**司全额担保。2013年7月12日、2013年9月26日徐**分别归还陈**借款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归还。2015年5月23日,陈**与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陈**借给徐**200万元,借款限期为原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后延期至2013年6月28日,现因徐**的原因,仍展期至2015年12月28日,年息为24%,如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丽**司以公司所有资产全额担保,担保范围为所借款项及款项下的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时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归还为止。因徐**未能按约归还陈**结欠的利息,即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提供的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借款展期协议、委托合同、(2013)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被**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徐**的主张未予抗辩或否定,故本院认定陈**所主张的事实成立。陈**与徐**的借贷关系、丽**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均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徐**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所致,徐**应当承担归还200万元的责任,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丽**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2002元,原告陈**负担13512元,被告徐**负担28490元。此款原告陈**已预交,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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