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吴江**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术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以下简称淑琴饭店)、陈**、苏州钦**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淑琴饭店、陈**、钦**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淑琴饭店送货,货物包括各种水产鱼类等,货物暂时结欠,截止到2015年8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淑琴饭店供货价值4500元,为此,原告和被告淑琴饭店对账,被告陈**作为被告淑琴饭店的合伙经营者,代表被告淑琴饭店和原告对账后,亲笔写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称其是给被告钦**司打工,应由被告钦**司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淑琴饭店未作答辩。

被告陈**和钦**司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货物系由被告钦**司购买。冯**、李**原系钦**司采购部员工,钦**司授权其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对有上述两人签字的送货单钦**司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赵**向钦味海鲜美食广场供应鱼类,2015年8月9日,陈**向赵**出具欠条一份,言明1号馆用鱼4535元,共计4500元。赵**提供送货单若干,上述送货单由冯**、李**等人签收。

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417号案卷中询问笔录一份,陈**在该笔录中陈述,自2014年2月16日起陈**在钦**司担任总经理至今,作为钦**司的总经理向赵**出具过欠条,是职务行为,实际上是钦**司结欠赵**货款4500元,出具欠条时未加盖公章是因为当时钦**司的公章不在身边。庄**是钦**司的采购员,还担任会计和出纳。淑琴**味公司等5个人包括庄**合伙开的,营业执照办的是庄**的名字,自2014年7月开始营业,大概在2015年1月份左右关闭,结欠赵**的货款4500元与淑琴饭店无关,这个货款发生时淑琴饭店早就停掉了,货款涉及的货物是供应给钦**司的。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冯**调查。冯**陈述,陈**是钦云公司的总经理,庄**、冯**、李**都是钦云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赵**送过来的鱼类产品都是冯**、李**等人签收的,是作为钦云公司的职工签收这些货物的。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2015年期间,陈**系被告钦*公司工作人员,其同事冯**、李**等人签收了原告的货物,考虑到原告所送货物鱼类产品与被告钦*公司主要经营项目密切相关,且签收场所为被告钦*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故冯**、李**等人的签收行为可以推定为系在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钦*公司支付,故原告赵**诉请的货款金额45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淑琴饭店、陈**、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货款4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赵**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