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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单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被告称其系苏州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供货商,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为适用中**司制定的以供应商的货款抵扣房款并享受折扣的优惠政策,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南部新城体育场北侧吴江中南世纪城82号楼2504室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购房保证金。后由于被告与中**司发生纠纷无法抵扣货款,双方协商解除了协议。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收取的原告订房款(购房保证金)于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单锋(甲方)与聂**(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吴江市南部新城体育场北侧吴江中南世纪城82号楼250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36.24平方米,单价9983元/平方米,总价1360084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1360084元,甲方负责乙方直接与吴江中南世纪城签订购房合同,乙方负责购房首付款在乙方与中南签订购房合同时一次支付给甲方,在签订购房合同一个月内将银行按揭款转入中**司账户。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作为保证金。履约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

同日,单*向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聂**吴江中南世纪城82号楼2504室购房保证金壹拾伍万元。

2014年7月11日,单锋向聂**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收聂**壹拾伍万订房款在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单*向原告聂**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原告交付的150000元保证金,故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聂**,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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