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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0日,刘**进入航**司工作。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约定:航**司对刘**进行基础理论、项目作业等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培训期间工作标准为第一年2400元/月、第二年2400元/月,以后按照公司经营效益逐年增长,以个人业绩及公司激励分配机制计算个人收益。此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7月7日,航**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刘**入职至今已累计旷工多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对刘**做出除名处理。”因双方在签订劳动、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等方面产生纠纷,刘**曾向无锡市**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因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2014年11月3日,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由法院重新判定劳动合同的相关核心条款:如: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中的月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应当为7208元;航**司规章制度应当为无此劳动合同附件(即劳动合同的附件应当为空白)。2、航**司支付117天双休日加班工资77548.14元和8天法定带薪年假工资报酬7953.66元。3、航**司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欠发的基本工资(税后)7321.23元。4、航**司支付《服务期协议》中的第三条培训期间工作标准金额共计68400元。5、航**司支付无故拖欠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387.03元、法定带薪年假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1988.42元、《服务期协议》中的培训期间工作标准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17100元,以上三项合计38475.45元。6、航**司支付一次性赔偿失业金22820元。7、航**司为其足月足额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如不能履行或部分履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地方条例支付本人相应的经济赔偿金,赔偿过程中因国家税收产生的额外费用支出应当由航**司承担。8、本案诉讼费由航**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航鹄公司原审辩称:刘**要求确认无效劳动合同相应条款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理涉;其公司已经足额按时支付刘**加班工资,法定带薪年假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理涉;其公司已经足额按时支付刘**工资,故刘**要求支付欠发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刘**所主张的《服务期协议》中工作标准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该《服务期协议》系双方签订的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其约定的内容中工作标准金额实际系指服务期间刘**的工资标准;由于刘**主张的加班费、工作标准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依据,法定带薪年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欠缺程序要求,不应理涉;要求支付一次性赔偿失业金*补缴社保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不明确。综上,刘**所主张的所有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刘**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服务期协议》复印件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份、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法院调取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038号仲裁案卷中刘**的仲裁申请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经法院释*,刘**表示对于要求航**司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应由法院重新判定诸如劳动合同期限、工资、附件等劳动合同条款。2、航**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是否应向刘**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3、刘**主张的法定带薪年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航**司是否存在欠发刘**基本工资的情形。5、航**司是否应向刘**支付《服务期协议》中的第三条培训期间工作标准金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6、航**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一次性失业金赔偿。

本院查明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认为现有劳动合同未经双方协商,其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但事后航鹄公司将劳动合同收走,故劳动合同无效,应当由法院重新判定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如: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中的月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应当为7208元;劳动合同的附件应当为空白。为证明自己主张,刘**提供了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航鹄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无异议,但表示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无法证明签空白合同一事,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刘**所说的情形。经法院释*:劳动合同条款的确定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刘**仍表示继续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表示其入职时与公司协商的每月工资7208元(包含7000元+餐费补贴208元),每周工作6天,但其认为周六应当作为加班,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其双休日加班天数共计117天,其中包含113天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但航**司未按照其月基本工资7208元计算并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故应支付拖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基本工资,刘**表示该数额为7208元/月,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为证明自己的上述其他主张,刘**提供了工作时间表照片打印件1份、公告栏照片打印件1份、邮件截屏打印件3份、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手机邮件截图打印件4页予以佐证。经质证,航**司对工作时间表、公告栏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航**司另表示,刘**的出勤情况应当以公司的考勤记录为准,双方在刘**入职时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且刘**的实发工资也已远超过基本工资2400元,故公司支付给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周六加班的工资,至于周日工资,虽然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但为了缓和双方矛盾,认可刘**工作期间的4天周日加班。为证明自己主张,航**司提供了2012年-2014年工资清单打印件各1份、2012年2月-2014年7月考勤表1组、周六日上班统计表打印件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刘**对证据均不认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认为其在2013年2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28日期间各享有4天的法定带薪年假,而航鹄公司未支付,故应当补发上述法定带薪年假工资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经法院释明:法定带薪年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刘**仍表示继续主张。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刘**认为其每月基本工资为每月工资7208元(包含7000元+餐费补贴208元),航**司欠发其2012年2月20日-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并提供了基本工资汇总表打印件1份、银行卡明细查询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航**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基本工资汇总表中实发数额、日期与实际情况相符,但认为以上证据反映出公司是按时足额支付了刘**的基本工资。后航**司确认2014年10月16日发放的2400元对应的是2014年6月工资,而2014年7月1日-4日的工资是未发放,金额由法院认定。为证明自己主张,航**司亦提供了银行卡明细查询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刘**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刘**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约定了培训期间工作标准金额为2400元/月,但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期间航鹄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上述工作标准金额,故应当补发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航鹄公司对此则认为《服务期协议》中的“工作标准”是打印错误,实际为“工资标准”,即刘**的基本工资,故不存在应当支付工作标准金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认为不存在打印错误,并提供了《服务期协议》初稿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航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刘**表示因航鹄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未及时办理退工单以及缴纳社保不满12个月,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应当支付其失业金损失,并提供了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航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后在诉讼中表示,其曾咨询过相关部门,社保是可以补交的,只要仲裁结束后补签劳动合同就可以补交了。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刘**认为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航**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的由法院重新判定劳动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因劳动合同条款的确定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属于法院强制调整范围,故对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认可入职时约定每周工作六天,并对每月工资标准进行约定,虽然双方对于当时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刘**每月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公司支付的工资是针对每周工作六天而发放的,经核算,刘**实际获得的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也即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违背国家保护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规定,故对于每周六天的工作时间航**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而每周超过六天的工作时间航**司负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现**公司表示为了缓和双方矛盾,认可刘**主张的4天周日加班工资,此系航**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公司需支付刘**周日加班工资2651.22元以及相应经济补偿金662.81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法定带薪年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刘**主张的法定带薪年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不予理涉。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刘**认为其每月基本工资为720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刘**要求航**司补发2012年2月-2014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2014年6月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航鹄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确认刘**离职前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为6966.96元,现**公司认可仅发放了2400元,故还应补发4566.96元。对于2014年7月工资,虽然航**司现仅认可补发7月1日-4日的基本工资,但双方对于刘**当月的出勤时间存在争议,而航**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刘**7月7日亦有出勤记录,且该公司系在7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公司应当补发刘**2014年7月1日-7日的工资,经核算为1639.28元。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因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刘**主张的《服务期协议》工作标准金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失业金系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且其本人在诉讼中亦认可经其咨询相关部门,社保是可以补交的,故对刘**要求航**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的社保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航**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周日加班工资2651.22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662.81元,并补发2014年6月的工资4566.96元、2014年7月1日-7日的工资1639.28元,以上费用合计9520.27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航**司负担。

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有劳动合同未经双方协商,其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故劳动合同无效,应当由法院重新判定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2、每周工作六天是公司的强制要求,并不是双方协商结果,故周六应当作为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3、其主张带薪年假,法院应当受理。4、其每月基本工资为7208元,航鹄公司欠发其基本工资。5、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约定了培训期间工作标准金额为2400元/月,但航鹄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工作标准金额,故应当补发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6、因航鹄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未及时办理退工单以及缴纳社保不满12个月,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故航鹄公司应赔偿其失业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航鹄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刘**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7433元。刘**主张的带薪年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刘**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在刘**工作期间,其公司已经依法支付相关的劳动报酬,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主张赔偿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刘**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空白服务期协议、服务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航**司曾经要求其签订空白服务期协议,也必定要求其签空白劳动合同。同时证明航**司将“工资标准”错打成“工作标准”的说法不成立。

2、空白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在签订服务期协议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航鹄公司提供两份空白劳动合同让其签字,其不同意后就不了了之的事实。同时也印证航鹄公司称先前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只是签空白劳动合同未遂并非航鹄公司声称丢了劳动合同文本。航鹄公司要求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必定出现在现有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

3、个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提交锡民终字第1025号案件),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个税按照7000元征收245元,2014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个税按照(7000元-264社保)元征收218.6元,结合银行打卡明细,先前月发金额7208元(其中208元是午餐补贴)具有长期稳定型,没有波动,符合基本工资特点。工资条中代扣代缴一栏缺少个税项,以此类推,工资条中其他结构及数额均不真实,进而验证工资条伪造事实。

航鹄公司质证意见:对空白的服务期协议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及刘**工资数额予以认定。

航鹄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2015)锡民终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公司依法足额向刘**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刘**税前月工资标准是7433元。刘**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刘**提供的空白服务期协议、空白劳动合同,航**司提供的(2015)锡民终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争议焦点是:刘**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于刘**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由法院重新判定诸如劳动合同期限、工资、附件等劳动合同条款问题。因刘**持有空白的服务期协议与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合同系倒签的主张,更不意味着航鹄公司所持有的服务期协议与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条款的确定系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属于法院强制调整范围,故对刘**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刘**认可入职时双方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故对于每周六天的工作时间航鹄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刘**加班工资,但每周超过六天的工作时间航鹄公司负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现**公司认可刘**主张的4天周日加班工资,系航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刘**的主张,航鹄公司需支付刘**周日4天加班工资2651.22元以及相应经济补偿金662.81元。

关于刘**主张欠发基本工资的问题。根据刘**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航**司按月向刘**支付了劳动报酬,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航**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刘**要求航**司补发2012年2月-2014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2014年6月份工资,因航**司二审认可刘**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税前月平均工资为7433元,刘**确认发放了2400元,故还应补发5033元。对于2014年7月份工资,航**司系在7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航**司应当补发刘**2014年7月1日-7日的工资1748.94元。

关于刘**主张的《服务期协议》工作标准金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刘**应得工资中还应包括2400元工作标准金额达成一致,刘**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也无法印证其主张,故对于刘**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的失业金损失问题。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失业金系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且其本人在一审中亦认可经其咨询相关部门,社保是可以补交的,故对刘**要求航**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刘**主张的法定带薪年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航鹄公司补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航鹄公司二审期间认可刘**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税前月工资标准是7433元,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

二、航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周日加班工资2651.22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662.81元,并补发2014年6月的工资5033元、2014年7月1日-7日的工资1748.94元,以上费用合计10095.97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航**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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