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旭**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阀件,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货到)时支付剩余70%。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共结欠货款928692元,双方于2013年12月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被告欠款数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8692元,违约金65008元(暂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4个月),共计993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74294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结欠原告928692元,结欠金额为828692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原、被告累计签订采购合同47份,合同中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70%。原告累计为被告送货价值974740.1元,出货清单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姚*、王*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人民币:828692元(捌拾贰万捌仟陆**拾贰圆整),乙方欠甲方发票1426596元(壹佰肆拾贰万陆仟伍**拾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以货物相抵,具体抵债物品以清单为准,抵债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为准。”协议落款处甲方处由姚*、王*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乙方处由张**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5日,姚*、王*代表甲方,张**代表乙方签订“关于退货协议中欠款金额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按账面显示,甲方(苏州**有限公司)欠乙方(苏州旭**限公司)货款金额为928692元(玖拾贰万捌仟陆**拾贰万整),协议中出现的欠款金额828692元(捌拾贰万捌仟陆**拾贰万元整)是账面欠款金额928692元减去{乙方欠甲方发票1426596元减去退还金额}后的税金(约定为壹拾万元整)特此说明,以作为退货协议的补充,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928692元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签订《协议》后双方并未履行退货抵债。原告主张,补充说明中确认的金额较协议中确认金额多100000元是因为我公司欠被告公司1426596元的增值税发票,可抵税金207283元,被告如将价值828692元的货物退还我公司也应开具相应的发票,该部分可抵税金为120408元,两部分税金相抵我公司欠被告公司86875元,当时预估为100000元在被告结欠我方货款中抵扣,故协议中认定结欠货款828692元。被告认为,对于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提到的税金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从时间上看2013年的协议对货款已经明确约定,之后又约定不符合常理。我公司只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2869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采购合同、《协议》、补充说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8692元。“关于退货协议中欠款金额的补充说明”出具时间在《协议》之后,内容中也写明是作为退货协议的补充,该说明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姚*、王*均是被告公司员工,曾在采购合同或出货清单中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也代表被告公司对《协议》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该说明应是对原、被告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内容的补充。该说明虽是对双方业务往来及退货所产生的增值税进行了约定抵扣,但该约定与相关税收法规相悖,且双方均认可并未实际退货,故应认定被告认可实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28692元,本院对被告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采购合同约定预付30%,提货时付70%,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收货物时间为2013年9月5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本院核定该期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89897.39元,原告现自愿按照74294元主张,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旭**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8692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74294元,合计人民币1002986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68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